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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与邓新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邓新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李永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新陆,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向群,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与被告邓新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李永飞、被告邓新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待岗职工,原告曾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的调整意见》。2010年6月原告根据企业的实际支付能力,再次就本企业下岗职工生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了规范调整。对于被告的生活费,原告按当年最低工资的70%的进行了支付。2013年5月21日,原告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五年内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调整为今年最低工资的75%。原告自2003年起一直属于特困企业,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内退基本生活费差额12498.3元。被告邓新陆辩称:原告在自己制定出台的《调整意见》第五条规定在被告年满55周岁时,依据鲁劳发(1994)351号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按社会平均工资60%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内退生活费。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年满55周岁,原告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无故拖欠被告的内退生活费。请求判令原告按照鲁劳发351号文件规定,履行原告2008年4月30日《关于﹤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的调整意见》中的承诺,给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内退生活费24931.24元。经审理查明:邓新陆系二轻公司职工。二轻公司于2000年为邓新陆办理了内退手续。2003年7月,经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原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被认定为特困企业,并于2003年1月起开始享受省特困企业的相关待遇。2006年2月19日,二轻公司组织内退职工代表就内退职工工资问题进行了座谈;2006年2月20日,公司106名内退职工签字通过了《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其中关于内退工资比例规定为:内退职工自内退之日起至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内退工资比例根据职工实际工龄,按照鲁二轻供企字(1997)12号文件规定滚动执行相应现行档次的内退工资比例,即:工龄19年以下的按65%计发;工龄20-24年的按70%计发;工龄25-29年的按80%计发;工龄30-34年的按90%计发;工龄35年以上的按95%计发。二轻公司制定了鲁二轻供字(2006)第5号关于实施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的请示报告,该报告通过了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的研究同意。2008年4月30日,二轻公司制定《关于〈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的调整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1月起,保持2007年工资标准不变。社会保险缴纳仍以原内退工资待遇为缴费基数。第二条规定:从2008年4月起(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计算年度),根据总体资金支付能力,综合考虑内退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遗属人员的各项费用,确定当年内退职工每月工资发放数额。实际发放数额与2007年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待公司经济效益好转和资产处置后及时调整。2008年5月16日,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以鲁轻联办字(2008)6号文件对该调整意见作出复查意见,复查答复第一条:关于内退职工待遇问题,公司应严格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省政府188号令)和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4)351号)的规定,在承受能力内,尽力保障内退职工的基本生活。上述调整意见在报请复查后,原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将相关文件以邮寄等方式向内退职工进行了告知。2010年6月、2013年5月21日,二轻公司先后就本企业内退职工生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了规范调整。二轻公司按调整后的标准向邓新陆支付了生活费。2013年7月15日,邓新陆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二轻公司支付内退工资差额等,该委经审理作出(2013)济劳人仲裁字(2013)173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内退职工基本生活费差额12498.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邓新陆与二轻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本案与邓新陆作为原告起诉的(2013)市民初字第2878号案件并案审理。另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二轻公司2008年4月30日的《调整意见》对二轻公司和内退职工均有约束力。二轻公司于2010年6月就本企业内退职工生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进行的调整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中“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生效民事判决书、二轻公司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二轻公司基于本企业的实际支付能力,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的调整意见》,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向内退职工公示,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劳动政策规定,至于二轻公司于2010年6月再次就本企业下岗职工生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规范调整,亦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中“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二轻公司已按调整后的标准向邓新陆支付了内退生活费,且二轻公司向邓新陆支付的生活费不低于同期生活费的70%,故对邓新陆要求二轻公司按2008年的《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所确定的标准支付内退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不负有向被告邓新陆支付内退生活费差额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邓新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