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伍玉芳、伍连俊、伍莲意诉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伍某乙,伍玉芳,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伍某甲。原告伍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春能,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伍班明,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伍玉芳,女,1930年3月25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利,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知运,公司职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玉芳、伍某甲、伍某乙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某甲、伍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春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利,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伍玉芳之子(原告伍某甲、伍某乙之父)伍班勇常年在外务工,2013年1月12日,伍班勇乘坐被告川泸公司驾驶员陈代余驾驶的川E398**号客车回家探亲,次日5时许,车行至兰海高速1304KM+160KM处时,陈代余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造成车内伍班勇等乘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代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川E398**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规定,诉求被告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0334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支款项应予抵扣。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05时01分,陈代余驾驶川E39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由兰海高速久长服务区出发往遵义方向行驶。05时10分许,行至兰海高速1304KM+160M处时,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先撞上公路右侧护栏后,又冲撞公路左侧护栏坠落至对向(遵义往贵阳方向)车道内,造成川E398**号客车乘客刘春芳、陈应淑、伍班勇、甘廷香、周俊当场死亡,吴小敏等53人不同程度受伤,川E398**号客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代余驾驶机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春芳、陈应淑、伍班勇、甘廷香、周俊、吴小敏等乘客没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代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春芳、陈应淑、伍班勇、甘廷香、周俊、吴小敏等乘客无责任。本案原告伍玉芳系伍班勇之母,共育有子女五人。伍某甲、伍某乙系伍班勇之女。伍班勇死亡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用6588元,借支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垫支了相关亲属在贵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食宿费及返程交通费。另查明,川E398**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保服务卡,保险单,工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受伤人员信息,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暂住证、学校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道路运输客票及收据,原告出具的收条,贵阳景云山殡仪馆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代余驾驶被告川E3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从事承载伍班勇等乘客的客运业务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伍班勇死亡,并且交警部门认定陈代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因伍班勇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伍班勇的直系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伍班勇是川E398**号客车车上乘坐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江阳民初字第12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周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死者伍班勇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民事法律政策以及原告的诉请,对本案中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可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伍班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金额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伍某甲、伍某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鉴于本案死者伍班勇有数个被抚养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第一年至第二年伍玉芳、伍某甲、伍某乙三人总共为5367元/年×2年=10734元;第三年至第五年伍玉芳为5367元/年×3年÷5人=3220.2元,伍某乙为5367元/年×3年÷2人=8050.5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00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死亡赔偿金已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3、丧葬费,依法确定为17936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当地丧葬习惯及2012年四川省相关数据统计,本院酌定误工费为三人七天即60元/天×3人×7天=1260元。上述损失合计469341元,品迭被告诉前垫支的丧葬费用6588元,借支给原告的10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362753元。此外,因被告已垫支了原告及相关亲属在贵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玉芳、伍某甲、伍某乙赔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62753元。二、驳回原告伍玉芳、伍某甲、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2元,由原告伍玉芳、伍某甲、伍某乙共同承担842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9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