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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上诉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赵×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18日,我与王×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名为永利××的建材厂,离婚时只对该厂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现该厂的设备被王×进行了擅自处理,转移他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对永利××建材厂的财产进行分割;另外,在调解离婚时,家用电器、家具归我,待我取家具时,部分财产已被转移他处。请求判令王×给付我设备折价款20万元;家具、电器折价款1万元,诉讼费由王×承担。王×辩称:赵×所说的永利××建材厂的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部分就已经处理,剩余部分在离婚时也做了处理。关于家具、电器等财产,在离婚卷宗里也说得很清楚。赵×现在提起诉讼,系无中生有,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赵×与王×原系夫妻,2012年5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案件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现赵×以未处理“永利××建材厂”的财产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提出的“家具、电器被转移”,一节,法院认为,法院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重复审理。综上,赵×基于现有证据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重复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裁定:驳回赵×的起诉。裁定后,赵×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王×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本次起诉所提诉讼请求,其中家具、电气部分已在其与王×离婚时进行了处理;而关于“永利××建材厂”未处分的财产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述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并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现赵×上诉虽仍坚持其原诉理由及要求,但因其不能提出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果满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