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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义与被告马晓龙、涉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义,马晓龙,涉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保义,男,1942年12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龙,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被告涉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振兴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贾君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河庆,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负责人郭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庭,公司员工。原告王保义与被告马晓龙、涉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义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被告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孙河庆、被告天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保义和被告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贾君华、被告天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义诉称,2013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马晓龙驾驶被告税务局的冀DDS7**轿车,沿涉县涉城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县新世纪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保义撞倒,造成原告王保义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义在涉县医院治疗了46天,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2-8肋骨骨折、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5732.2元。2013年3月29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3)第5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义无责任。2013年7月2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保义的伤残构成9级伤残,并因此花去伤残鉴定费900元。被告马晓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2.2元、护理费823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补助费8217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35845.2元。原告王保义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信,用以证明原告王保义的居住地和户口性质;二、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情况;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马晓龙驾驶的冀DDS7**轿车的权属情况;四、保险单,用以证明冀DDS7**轿车的投保情况;五、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保义的住院治疗情况和陪护人数为2人及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六、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王保义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王保义的伤残程度和鉴定费支出情况;八、营养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保义的营养费支出情况;九、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保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数额;十、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保义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马晓龙辩称,我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税务局辩称,我局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铁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因原告患有脑血栓、心脏病、气管炎疾病,骨折也是陈旧性,故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至于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应在国家医保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马晓龙、税务局、天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马晓龙、税务局未发表详细质证意见。被告天铁支公司对原告王保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提出了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和病历中记载的骨折情况不一致,病历中记载的是陈旧性骨折,且原告在入院检查时就患有脑萎缩,上述疾病应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考虑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均系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九也提出了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被告马晓龙、税务局同意被告天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马晓龙驾驶冀DDS7**轿车,沿涉县涉城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县新世纪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王保义撞倒,造成原告王保义受伤住院和被告马晓龙驾驶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义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46天,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第2-8肋骨骨折;5、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6、左侧第9、11肋骨骨折;7、头皮挫擦伤;8、头皮血肿,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5732.2元。2013年3月29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义无责任。2013年7月2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保义的伤残等级为9级一处,花去伤残鉴定费900元。2013年6月4日,涉县医院出具了一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保义住院期间2人陪护和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王保义共购买了价值580元的营养品和花费了360元的交通费。另查明,被告马晓龙驾驶的冀DDS7**轿车系被告税务局所有,被告马晓龙系被告税务局司机,该车在被告天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原告王保义系退休工人,住院期间有其儿子王海军和女儿王海叶护理,王海军系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涉县站职工,护理期间工资损失4471元,王海叶系涉县更乐盛龙劳务队职工,护理期间工资损失3760元。被告马晓龙给原告王保义垫付了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以上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王保义请求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药费和原告王保义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成立以及其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原告王保义请求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治疗其他疾病药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王保义作为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当其被被告马晓龙驾驶的汽车撞伤送入医院后,医生诊断的主要结果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原告王保义在住院期间虽被检查出患有胆结石、脑萎缩等疾病,但医院在治疗原告王保义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同时,是否必须对原告王保义的胆结石、脑萎缩等疾病进行综合性治疗,才能有利于原告王保义恢复,以及哪些药物用于治疗胆结石、脑萎缩等疾病和具体治疗胆结石、脑萎缩花费了多少药费均难以认定,被告天铁支公司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天铁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保义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首先,做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系法定的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被告天铁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王保义的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但从原告王保义提供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王保义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后,诊断出多处骨折,涉县医院在2013年3月17日的影像报告中认为原告王保义左侧7、8肋骨改变考虑为陈旧性骨折,原告王保义的其他多处骨折并非陈旧性骨折,且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也未将原告王保义的左侧7、8肋骨陈旧性骨折考虑在伤害范围内,加上被告天铁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王保义的伤残等级应按九级计算。至于原告王保义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保义的医疗费、检查费25732.2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王保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为8231元(按原告王保义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46天,合计为2300元;原告王保义请求的交通费360元、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营养费580元也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王保义的伤残补助金应为82172元(4年×20543元/年),其请求的数额符合计算标准,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保义九级伤残,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保义的总损失为1302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8612.2元,应由被告天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8612.2元,按责任应由被告马晓龙承担;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01663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铁支公司赔偿。由于发生本起交通时,被告马晓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税务局承担,又因被告税务局承担的赔偿额未超过被告天铁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天铁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保义赔付。被告马晓龙垫付的5200元,原告王保义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马晓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义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义1016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义18612.2元;四、原告王保义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马晓龙为其垫付的5200元;五、驳回原告王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波审 判 员  王斌斌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