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石明星与李哲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哲宰,石明星,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宰,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星,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新忠,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忠,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哲宰因与被上诉人石明星、原审第三人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哲宰的委托代理人任月红、王万福;被上诉人石明星、原审第三人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分别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哲宰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3日向石明星出具借款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90万元、110万元,共计230万元。石明星提供了2008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明通过李鸿建的卡号向李哲宰的卡号转款30万元,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证明由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向潍坊海友物资经营中心(注:潍坊海友物资经营中心系李哲宰的个人独资企业)分别转款70万元、110万元、55万元。李鸿建到庭对石明星使用其帐号情况进行了说明。李哲宰对上述银行转帐凭条、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并称上述第一张借条(即2008年2月2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用于石明星的煤炭业务,后两张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其向石明星借款用于经营煤炭业务,且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帐目,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的证明(注:在上述证明的落款处加盖了“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的单位章、财务章及名为“石明星”的印章)。经质证,石明星对上述证明中三个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公司业务无关。针对上述借款,李哲宰又称石明星提供的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载明的180万元系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潍坊海友物资经营中心的往来业务款项,之后李哲宰向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石菲菲两次汇款共计170万元,向石明星汇款10万元,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帐明细加以证明。石明星对上述银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上述业务是李哲宰与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的借贷无关。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李宰哲曾经合作经营煤炭业务,2009年以后基本不再合作,双方进行过结算,但未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应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哲宰提供了其与石明星对帐所涉及两公司之间及个人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及帐目材料。另查,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明星。本案审理过程中,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单位章(编号为3712040002753),财务专用章(编号为371204002754)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印鉴,同时提供莱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1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因公章重新刻制备案,原单位专业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发票专用章于2009年8月31日交来公安机关,现所有的旧章已经集中销毁。新备案单位专业章为光敏材质,编号3712040002753;财务专用章为塑胶材质,编号371204002754,发票专用章为光敏材质,编号371204002755,法定代表人名章为塑胶材质,印章不显示编号。经质证,李哲宰、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明无异议,并称石明星在潍城区农村信用社开设帐户,其单位专业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在该行有相应备案,要求法院给予调取。经原审法院调查,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在潍城区农村信用社开设帐户,2011年12月7日以原印鉴丢失为由更换并预留了新印鉴,现已经销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证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石明星申请要求对李哲宰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的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效的比对检材。为证明还款的数额,李哲宰提供了六份存款业务回单(注:日期数额分别为:2008年3月28日,4万元;2008年3月31日,6万元;2008年4月2日,6万元;2008年4月7日,2万元;2008年4月26日,0.98万元;2008年5月7日,2.5万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帐明细(注:2011年9月15日,李哲宰向石明星汇款10万元),共计款31.48万元。石明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条、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转帐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李哲宰对石明星提供的三份借条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230万元,结合石明星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哲宰向石明星借款23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哲宰关于双方之间的帐目结清的主张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支付石明星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230万元。李哲宰辩称第一张借条(即2008年2月28日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其向石明星借款用于石明星的煤炭业务,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哲宰承认第二张、第三张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其向石明星的借款用于经营煤炭业务,之后又辩称其中的180万元系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潍坊海友物资经营中心的往来业务款项,两次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中,李哲宰以个人名义向石明星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系个人之间的借贷,至于李哲宰借款后用于潍坊海友物资经营中心的经营活动及潍坊海友物资经营中心与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等,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直接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李哲宰虽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的证明抗辩称双方业务已经结清,不应承担石明星所诉借款的还款责任,但依据石明星提供的莱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1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上述证明中印章并非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在该时间合法使用的印章,且石明星及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均对上述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第三人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单位专业章、账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等印鉴,可以认定李哲宰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的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石明星申请对上述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缺乏相应的比对检材,对于本案待证事实亦不必要,可不再进行鉴定。李哲宰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及转帐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哲宰向石明星汇款31.48万元,因上述汇款在涉案借款业务之后,李哲宰辩称上述31.48万元系其归还石明星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李哲宰辩称其向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汇款及双方对帐的问题,因涉及两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借贷纠纷亦无直接关联,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哲宰归还石明星借款198.5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石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石明星负担3450元,李哲宰负担21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哲宰负担。上诉人李哲宰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分清原告主体资格。由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至潍坊海友物资经营中心的70万元、110万元、55万元,不应认定为石明星个人向李哲宰的借款,而应当认定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在李哲宰不认可上述款项为石明星个人出借的情况下,强制判决由李哲宰个人偿还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的的借、还款事实错误,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在以石明星为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上述款项为石明星个人出借款的同时,却又以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为由认定李哲宰归还的170万元与石明星的借贷关系无关,明显前后不一,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潍坊海友物资经营中心为李哲宰的独资企业为由,认定由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至潍坊海友物资经营中心的70万元、110万元、55万元的款项为李哲宰向石明星的个人借款,但是却又认定李哲宰向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的汇款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更是前后不一,认定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明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李哲宰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李哲宰对于其向石明星出具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及收到23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哲宰主张,上述借款系其与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而非与石明星个人的借款,但石明星不予认可,李哲宰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李哲宰与石明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还款的问题。李哲宰上诉称,其已归还涉案借款,并提供向石菲菲等还款的银行凭证,以及2011年11月10日的证明。经审查,李哲宰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还款与涉案借条具有关联性,且该银行凭证显示,其向石菲菲付款的时间早于涉案借条载明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对于2011年11月10日的证明,石明星认为该证明上加盖的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明与公安机关关于“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因公章重新刻制备案,原单位专业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发票专用章于2009年8月31日交来公安机关,现所有的旧章已经集中销毁”的证明内容明显相悖,李哲宰亦无法作出其如何取得该证明的合理解释,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其已全部偿还借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确定李哲宰已偿还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并在判决中作出了说明,如果李哲宰与莱芜市铭兴经贸有限公司之间还有业务关系,双方可以另行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7元,由李哲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起审 判 员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丁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