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进兴、第三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陆进兴,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陆进兴。第三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进兴、第三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进兴、第三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购买福田牌BJ3042V33PDB-B4的桂AA67**中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向原告申请担保保证。被告和原告、第三人签订农合抵借字(2011)第36101号《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利率为在5.85‰基础上浮30%,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依约将100000元贷款转入陆进兴活期储蓄存折帐号145711010103203833。被告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1月5日向第三人还款36946元,就再也没有归还贷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归还借款,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一直按约定向第三人垫付被告的分期贷款本金和利息41868.16元,尽了保证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41868.16元、损失12070.36元(从2012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偿还完垫付的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5日),总计5393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电脑咨询单;2、《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行驶证;3、授权委托书;4、存折;5、证明、代垫证明。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未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除《机动车行驶证》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经过庭审审核,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汽车公司)签订了农合抵借字(2011)第36101号《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发放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5.85‰,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按季还本,按季结清利息。本金共分十二期归还,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后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依次类推,以每个月第三个月作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每期还款金额为8333元本金;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第三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三十的利息;原告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3年;丰润汽车公司为抵押人;保证人和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2月9日,第三人依约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帐号145711010103203833。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因被告的账号余额不足以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替被告垫付足其当期应归还的本息,被告的八期贷款本息才得以如期归还:2011年5月20日归还10583.77元;2011年8月20日归还10318.78元;2011年11月20日归还10134.37元;2012年2月20日归还9954.27元;2012年5月20日归还9774.16元;2012年8月20日归还9549.94元;2012年11月20日归还9332.72元;2013年2月20日归还9166.15元。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的该笔借款本息总共归还了78814.16元,其中由原告代垫本息共计41868.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其垫付的本息及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请求将损失的计算更改为以4186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三人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依约承担了保证人的责任,替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一共4186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其代被告垫付的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41868.16元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确实产生了损失。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贷款本息为41868.16元,其请求以41868.1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进兴归还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41868.16元并支付相应损失(损失计算:以4186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陆进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