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柳勇与张传社、赵青彦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勇,张传社,赵青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柳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社,男,汉族。被告赵青彦,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勇诉被告张传社、赵青彦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张传社、赵青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通过朋友白建义介绍,经被告张传社许可,以被告张传社的名义在油田购买住房1套。原告向油田交付房款及相关费用,取得1套面积较小的房屋后,又经原告个人努力将较小面积的房屋调换成大面积的房屋,即盟城小区龙祥里第14幢1单元4层07号。2013年1月,被告乘原告不在濮阳之机,未经原告许可更换上述房屋及所属地下室(位于第14幢1单元-1层06号)门锁后强行进入房屋并居住。目前原告在屋内的物品还在房屋中。被告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是盟城小区龙祥里14幢1单元4楼7号和第14幢1单元-1层6号房屋实际所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证据(1)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据(2)购房收据,证据(3)住房通知单,证据(4)完税证,证据(5)登记费,证据(6)房屋测绘发票,证据(7)编号为第2006-05758号房产证。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第二组证据:证据(8)证人孟宪海证言,证据(9)证人娄洪生证言,证据(10)证人白建义证言。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曾表示要出价回购房屋。3、第三组证据:证据(11)购房审批表(二)复印件,证据(12)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证据(13)居民采暖费发票,证据(14)房屋内物品清单,证据(15)房屋钥匙。证明原告使用房屋多年,期间原告将面积较小的房屋调整为面积较大的房屋,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4、第四组证据:证据(16)赵青彦新老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据(17)张传社新老身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第五组证据:证据(18)庭审笔录中孟宪海、白建义作证内容,证明争议房屋由原告柳勇购买。被告张传社、赵青彦辩称,本案争议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997年,油田为职工分配福利住房,被告张传社与白建义商定:由白建义先行代被告支付房款,房子暂由白建义父母居住,购房手续由白建义办理;张传社要回该房产时,要向白建义返还原购房款。购房后,白建义父母、及白建义先后在该房产中居住。后被告张传社想要回该住房时,因白建义要求被告支付的房款过多,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张传社租住房屋到期,无奈之下未经白建义同意搬进该房屋中生活,事后仍继续与白建义协商返还购房款事宜。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从未与其达成借名购房的协议,本案争议房产与原告柳勇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1)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150**号补发房产证——证明该土地的性质属于国家划拨土地,该房产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勇原系中原油田职工,被告张传社原系中原油田天然气公司职工。1997年,原告柳勇通过中原油田天然气公司某领导介绍,经被告张传社同意,以其名义购得中原油田职工公有住房1套,付房款4万余元。2002年,原告申请调换住房,通过原房折抵价款、另交现金62392元,将上述住房调换为现有住房(位于濮阳市华龙区盟城小区龙祥里14号楼1单元7号,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及地下室1间(位于第14幢1单元-1层06号,面积17.37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传社,产权证书由原告持有,产权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6-057**号。2011年9月,被告张传社、赵青彦夫妻向房产局申领补发了房产证,房屋产权登记为二人共有,产权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150**号。2012年,被告张传社通过上述某领导拟要回上述住房未成后,于2013年初更换房屋门锁入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由何人出资购买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调换事实、证人白建义的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柳勇出资购买本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强调房屋由白建义出资购买的辩解意见,白建义本人出庭作证时已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他人以其名义出资购买房屋系代其购买,目的为一定期间的居住权的意见,证人白建义及原告均予否认,因该辩解意见与常理相悖,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购房资格购买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故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并非真正权利人。至此,综上以分析意见,应当确认原告享有本案房屋所有权。自1997年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住房至今,原告使用该住房已达近16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更换门锁并入住占有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濮阳市华龙区盟城小区龙祥里14号楼1单元7号和第14幢1单元-1层06号(产权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150**号)住宅归原告柳勇所有;二、被告张传社、赵青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上述房屋,将房屋返还于原告柳勇。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