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印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印某某委托代理人:裴军华被告:杨某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20日到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生育子女,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也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不能进行良好沟通,夫妻感情难以为继,据此原告已于2012年11月9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1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缺席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均无改善夫妻感情的想法和实际行动,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武陵区牯牛岗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3、(2012)武民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审核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所诉称事实的真实性,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场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0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去深圳务工,自2012年6月份被告杨某离开深圳回常德,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杨某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11月9日,原告印某某起诉被告杨某离婚,后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双方离婚未果。现原告印某某又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杨某经合法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婚姻基础不牢,且双方自行分居2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印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故对原告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审 判 员 覃爱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伟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