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千明与丛洪珠、丛孟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千明,丛洪珠,丛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王千明。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洪珠。被告丛孟军。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原告王千明与被告丛洪珠、丛孟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千明的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丛孟军以及被告丛洪珠、丛孟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7时43分许,被告丛洪珠驾驶鲁G×××××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鲁G×××××汽车的原告王千明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丛洪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9万元。被告丛洪珠、丛孟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丛洪珠、丛孟军系父子关系,被告丛洪珠系司机,被告丛孟军系车主,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丛孟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43分许,原告王千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路与粟北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丛洪珠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千明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千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丛洪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丛洪珠、丛孟军系父子关系,被告丛洪珠系司机,被告丛孟军系车主。被告丛洪珠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千明伤后入临朐县人民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898.20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千明之休治期为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原告王千明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千明的其他损失有:车损10600元,清障停车费8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以上损失共计2466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千明与被告丛洪珠均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王千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丛洪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丛洪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千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千明医疗费4898.2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1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13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千明其它损失11320元的30%,计款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丛洪珠、丛孟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千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95元,由被告丛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