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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宋爱辉与周雪玲、张秉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雪玲,张秉涛,寿光市润泉经贸有限公司,宋爱辉,张玉荣,吕艳萍,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秉涛,寿光市润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润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与幸福路路口东150米。法定代表人张秉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辉,农民。原审被告张玉荣,农民。原审被告吕艳萍,农民。原审被告董汉维,农民。原审被告李耀龙,农民。原审被告李俊良,农民。上诉人周雪玲、张秉涛、寿光市润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润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爱辉,原审被告张玉荣、吕艳萍、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羊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5日,张玉荣经周雪玲、张秉涛、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润泉公司担保,向宋爱辉借款150000元,并给宋爱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4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时,张玉荣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宋爱辉的借款150000元。周雪玲、张秉涛、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润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宋爱辉与张玉荣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宋爱辉依据借条向张玉荣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宋爱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玉荣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责任。吕艳萍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在借条上签字,应对张玉荣的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周雪玲、张秉涛、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润泉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周雪玲、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辩称张玉荣已将15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周雪玲提供了535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明,因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4日,而转帐凭证的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尚未到还款日期,且宋爱辉提供的证据证实张玉荣曾与其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该535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是否系张玉荣偿还的本案借款,无法查明,担保人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周雪玲、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周雪玲、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辩称其签字时借条上借款金额未填写,且当时张玉荣让其四人担保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张玉荣、吕艳萍、张秉涛、润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荣、吕艳萍返还宋爱辉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周雪玲、张秉涛、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玉荣、吕艳萍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八被告负担。宣判后,周雪玲、张秉涛、润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常认为民间借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虽然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将借款交付给张玉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汇款凭证等)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原审在被上诉人并未证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的情况下即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二审应予纠正。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2012年4月26日的53500元个人业务转帐回单,该款项是借款人张玉荣汇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为该535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判决错误。本案中,据上诉人了解,借款人张玉荣陈述称已经全部还清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因张玉荣未参加原审庭审,其本人所持有的还款凭证无法提交,致使本案的事实未能查清,原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错误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爱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玉荣、吕艳萍、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秉涛、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爱辉提供了张玉荣于2011年5月15日、2011年8月30日给其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70000元,证明其与张玉荣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的535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周雪玲对宋爱辉提供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条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宋爱辉为证明其与张玉荣、吕艳萍、周雪玲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人张玉荣、吕艳萍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周雪玲等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宋爱辉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张玉荣、吕艳萍、周雪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周雪玲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借条证明的事实,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雪玲主张借款人张玉荣已经全部还清了本案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提供了个人业务转帐回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宋爱辉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张玉荣于2011年5月15日、2011年8月30日给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与张玉荣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经审查,个人业务转帐回单载明的日期在本案借款期间内,即支付该53500元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在被上诉人宋爱辉与张玉荣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转帐回单不能充分证明该53500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更不足以证明张玉荣已经全部还清了本案借款,上诉人关于借款人张玉荣已经全部还清了本案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秉涛、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被告张玉荣、吕艳萍、董汉维、李耀龙、李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雪玲、张秉涛、寿光市润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尹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