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西普南雁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一审被告何雪元、一审被告曾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西普南雁水泥有限公司,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何雪元,曾文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世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西普南雁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富,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其章,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负责人:何雪元,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何雪元。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曾文艺。上诉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西普南雁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一审被告何雪元、一审被告曾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广西西普南雁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富,一审被告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一审被告何雪元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曾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中厦建筑公司与被告曾文艺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中厦建筑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曾文艺为承包人(乙方)。中厦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授予曾文艺承担;乙方隶属于甲方的一个施工班组,负责本工程的全面施工和竣工后房屋保修;建设单位的每次拨款必须经甲方财会人员办理并通过甲方帐户,按拨款金额扣除管理费”。2007年3月31日被告曾文艺以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西普水泥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曾文艺承包金凤凰大酒店建筑工程进度供给其所需要的水泥,曾文艺已向原告结付了部分水泥款,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文艺结算,被告曾文艺承包的金凤凰大酒店工程尚欠原告水泥款74088.8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给原告。被告曾文艺未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中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内注明中厦建筑公司地址为桂林市中山北路139号4楼。2008年底至2009年初,因被告中厦建筑公司变更新的住所地,未向原告作任何声明,且被告曾文艺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偿欠款,于2010年1月22日向蒙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要求调查并追回损失。另查明,何雪元于2007年2月27日因兴建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以恭城白天鹅大酒店的名义与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何雪元将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承包给桂林中厦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当时,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的名称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刻制公章。2007年3月31日,被告曾文艺以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西普南雁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其中“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及何雪元”的字样并非何雪元亲笔所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厦建筑公司与被告曾文艺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中厦建筑公司(发包人)将其承建的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文艺(承包人),被告曾文艺按合同约定向中厦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彼此系隶属内部管理关系,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7年3月31日被告曾文艺以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名义与原告西普水泥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曾文艺所需的水泥质量及数量供给其水泥,被告曾文艺结付部分水泥款后,经双方2008年2月3日结算,被告曾文艺尚欠原告水泥款74088.8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曾文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文艺与被告中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偿付原告货款74088.8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厦建筑公司认为向原告购销水泥是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欠款也是该酒店,与其无关,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后,有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存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22日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厦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07年3月31日被告曾文艺以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名义与原告西普南雁水泥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被告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还未依法成立,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及何雪元”的字样并非何雪元亲笔所写,故被告何雪元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文艺承建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曾文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文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西普南雁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4088.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错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曾文艺是挂靠关系,不是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材料由上诉人购买,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因此,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的施工所用水泥是由其自已购买的,且上诉人并没有在购销买卖合同中签字,因此,不应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3、曾文艺第一个身份是挂靠上诉人承包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的部分工程;第二个身份是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的代表人,其以代表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而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是企业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应该是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应当由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承担给付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西西普南雁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何雪元辩称,本案涉讼欠款与酒店及何雪元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涉讼欠款应当由谁给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厦建筑公司与一审被告曾文艺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中厦建筑公司(发包人)将其承建的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一审被告曾文艺(承包人),一审被告曾文艺按合同约定向中厦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曾文艺以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名义为乙方与甲方西普南雁水泥公司和丙方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何雪元三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之后,西普南雁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水泥质量及数量供给曾文艺水泥,曾文艺亦结付部分水泥款,后经结算,曾文艺尚欠西普南雁水泥公司水泥款74088.80元。所欠水泥款应当由谁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曾文艺与中厦建筑公司之间虽属挂靠关系,但曾文艺购买水泥,是经三方当事人正式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的,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是一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那么当时的施工负责人作为其代表人签名的曾文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而作为丙方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的代表人何雪元也应当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水泥购销合同》中货款结算方式第2条规定:“付款和结算方式:每提货达300吨结算一次,如当月提货不足300吨,则每自然月结算一次,每月初5日前结清货款。丙方保证结算货款准时付给甲方。”因此,丙方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代表人何雪元对所欠水泥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中厦建筑公司并没有在《水泥购销合同》上签名,对本案涉讼欠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及何雪元”的字样并非何雪元亲笔所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付款责任分担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曾文艺给付被上诉人广西西普南雁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4088.8元;三、一审被告何雪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一审被告曾文艺、何雪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