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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某等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臧某某,李某乙,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臧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李某乙,男,201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臧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原告李文鑫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臧某某、李某乙诉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均到庭参加诉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21时许,四原告亲属李某丙乘坐案外人李某丁驾驶的鲁D4XX**号“桑塔纳”轿车沿沂河生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13/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追撞,造成李某丙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四原告亲属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治疗费6785.3元、误工费44.44元/天×2天=88.88元、护理费44.44元/天×2天=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天=2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某乙的抚养费6776元×18年÷2人=60984元、邮寄费22元,共计284627.56元,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85388.68元。被告辩称:对四原告亲属李某丙在事故中的损害表示同情和慰问,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庭查明的事实积极与原告方协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作用,请求法庭判决李某丁所驾驶的车辆承担较重的赔偿义务。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许,案外人李某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D4XX**号“桑塔纳”轿车沿沂河生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村大桥南边,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鲁13/XXX**号“临沂太山-24”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被告郑某某及鲁D4X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四原告亲属李某丙受伤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丙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6785.3元。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日死亡。2013年7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是事故受害人李某丙的父亲、原告王某某是事故受害人李某丙的母亲、原告臧某某是事故受害人李某丙的妻子、原告李某乙是事故受害人李某丙的儿子,其于2013年8月30日出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李某丙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沂南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原告李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李家寨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葛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6月30日21时许,案外人李某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D4XX**号“桑塔纳”轿车沿沂河生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村大桥南边,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13/XXX**号“临沂太山-24”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郑某某及鲁D4X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四原告亲属李某丙受伤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日死亡。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作为其所有的鲁13/XXX**号“临沂太山-24”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对四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赔偿。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亲属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6785.3元、误工费88.88元、护理费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某乙的抚养费60984元、邮寄费22元,共计284627.56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85388.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