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金成与李绘、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成,李绘,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肖金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绘,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浩,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肖金成与被告李绘、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金成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绘、吴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绘为朋友关系。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称用于偿还其老公的债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这笔借款,并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201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继续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直到2012年6月31日,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并无法联系。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的借款120000元;2、2、利息21000元(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以后的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绘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但借款系用于偿还前夫吴浩的债务,但2012年12月18日被告已与吴浩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欠原告的债务归吴浩归还,吴浩也同意归还,并且也打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也同意。被告吴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绘为朋友关系。被告吴浩资金紧张,被告李绘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绘向原告肖金成出具房屋抵押借款一张,内容为:“2011年3月31日李绘在肖金成借款拾贰万元整(利息每月三仟元)。利息必须每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这笔借款,如未还清借款,李绘将位于金盆丘社区重建小区******号房一套(90平方米)任由肖金成自行处理此房(居住、买卖、租佃等)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案外人彭大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同日。原告用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绘。被告李绘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1日止。但借款本金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向本院撤回对债务担保人彭大鹏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予。另查明,被告李绘与被告吴浩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庭审中,被告李绘主张其与被告吴浩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对原告肖金成的这笔债务由被告吴浩负责偿还。并向本院提交了两人的债务划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共同债务共计贰佰玖拾肆万元整。男方吴浩承担壹佰肆拾万元,女方承担壹佰伍拾肆万元。男方吴浩除偿还老周、老邓、老颜、佩姑、吴闯、林姐、良姐、晓姐共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外,吴浩另行给女方李绘承担剩余债务的欠条。由于李绘所承担的债务均系点钱,归还在急,如遇债主逼债,男方必须还李绘款项。另所划分债务必须由债务人和债主说明清楚划分责任(注如果男女双方还出现其他债务都与本协议无关,只以此协议为准)。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债务划分协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绘向原告出具的房屋抵押借款,该借款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绘与被告吴浩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李绘虽主张其与被告吴浩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对原告肖金成的这笔债务由被告吴浩负责偿还。但本案该笔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之间的债务约定协议不能免除对共同债权人的还款责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李绘就承担的上述债务,可以依照双方协议另行向被告吴浩进行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以本金120000元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绘、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绘、吴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肖金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的本金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李绘、吴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