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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协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协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征龙委托代理人:罗词红,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定和。被告:宁波协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纳委托代理人:王智丰。原告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超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协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词红,被告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超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蓄电池,合同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价,原告按被告开具的《采购入库单》开具发票,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在25日之前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在次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50%的承兑不开票,50%的现款原告开发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蓄电池,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0696元,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69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524元。被告协成公司答辩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江西广超电源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超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采购单各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账单1份,拟证明至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0069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于2012年2月收到全部货物,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对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4.鄱阳县公安局证明、刻章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盖的公章和采购合同上的公章不同,是因为原告公章进行了变更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协成公司向本院提供转账交易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13日支付给张至康28916.9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转账记录中付款方并不是被告,收款人为张至康,收款账号也不是原告的账户,原告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审理中,被告确认该款并非支付本案合同的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承揽方记载为“江西省广超电源有限公司”,但合同签章处盖章为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张至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蓄电池,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价;原告按被告开具的《采购入库单》开具发票,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在25日之前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在次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50%的承兑不开票,50%的现款原告开发票给被告;合同终止后,最后一个月货款(质量保证金)满半年时付全部余款的50%,满一年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450组蓄电池,被告于2012年2月收到全部货物。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3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696元,此款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意在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后再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2013年3月28日双方核对账目时,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到,现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851元。被告辩称,供货方为“江西省广超电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涉讼《采购合同》承揽方为原告公司签章,且原告持有被告的对账单,本院认定涉讼《采购合同》签订方为本案原、被告,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协成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69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8元,合计2230元,由原告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宁波协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2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