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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絮柳因与被上诉人种和对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鑫涌塑料化工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絮柳,种和对,河南鑫涌塑料化工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絮柳,女,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和对,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艳娟,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鑫涌塑料化工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恩,董事长。上诉人郭絮柳因与被上诉人种和对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鑫涌塑料化工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涌防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絮柳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上诉人种和对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絮柳与鑫涌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恩系父女关系。2008年9月8日,种和对与鑫涌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恩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种和对承包鑫涌防腐公司,期限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承包期内由种和对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全部盈亏责任。种和对向另一股东(郭晓恩)缴纳承包金61200元,郭晓恩除享收益款外不向承包人负任何责任。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种和对负责清偿,与公司和另一股东无关等。”种和对承包第三人鑫涌防腐公司期间,郭絮柳经常从鑫涌防腐公司拉板材,但未付清货款。2009年5月25日,郭絮柳向种和对出具便条,内容为:“2009.5.25欠货款275088元。”2009年5月31日、6月10日,郭絮柳分三次共还60000元。2009年6月10日,郭絮柳在上述2009年5月25日便条的下方接着书写:“下欠货款215088元,郭絮柳2009.6.10。”2009年9月4日,郭絮柳又给种和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鑫涌防腐公司板款325900元2009.9.4以前帐已清以此条为准”。同日,鑫涌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恩在该欠条下方批注:此条属种和对承包期间个人款。2009年11月1日,郭絮柳向种和对还款215088元,种和对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注明:此款已转给郭晓恩手中。2010年3月7曰,郭絮柳还种和对欠款5000元。另外对郭絮柳提交的2009年9月4日种和对出具的2000元欠条,种和对同意在本案中从郭絮柳所欠的325900元货款中予以抵销。另查明,就种和对提供的证据六录音光盘,郭絮柳及鑫涌防腐公司均有异议。经郭絮柳申请,该院依法委托,2012年8月20日,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声鉴字第0703号声像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种和对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发现剪切、编辑现象;2、种和对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录制时间应该为2009年11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种和对和郭絮柳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郭絮柳在种和对承包鑫涌防腐公司期间,从鑫涌防腐公司拉板材未付清货款,有其本人出具的2009年6月10日(金额215088元)便条及2009年9月4日(金额325900元)欠条为凭。之后2009年11月1日,郭絮柳还款215088元,虽然2009年9月4日的欠条署有“2009.9.4以前帐已清”,显然针对的是2009年6月10日便条的债务;并且事实上2009年9月4日的欠条一直由种和对持有,种和对提交的2009年11月1日的录音证据中郭絮柳就215088元并无异议,证明当时郭絮柳并未实际支付215088元;郭絮柳提交的2009年11月1日种和对出具的收条还款金额为215088元,尤其还写明“此款已转给郭晓恩手中”,进一步证明郭絮柳2009年6月10日欠种和对的215088元这笔款结清,并不涉及2009年9月4日325900元欠款。郭絮柳抗辩2009年11月1日还的215088元是2009年9月4日欠条中的货款,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郭絮柳及鑫涌防腐公司抗辩债权人是鑫涌防腐公司的,因鑫涌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9月4日的欠条下方写明“此条属于种和对承包期间个人款”,系书面认可325900元系种和对个人债权,故其辩称“与种和对无关”,该院不予采信。扣除郭絮柳已还的5000元及种和对同意抵销的其个人欠款2000元外,郭絮柳实际欠种和对318900元,郭絮柳应当及时偿还种和对。种和对在发还重审的庭审中增加利息请求,因就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郭絮柳偿还种和对31890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种和对。二、驳回种和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9元,种和对负担50元,郭絮柳负担6139元。郭絮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种和对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录音有剪切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絮柳尚欠种和对货款数额应为10381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种和对答辩称:鑫涌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欠条中注明2009年9月4日欠条中的款项属于种和对,种和对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涉及两个欠条,经过合法鉴定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1月1日的收条中的款项是偿还2009年6月10日欠条中的货款,该收条明确注明是以债权转让形式由种和对转让给了郭絮柳的父亲郭晓恩,郭絮柳亦未实际出资,郭絮柳尚欠种和对31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絮柳购买种和对板材,有记账薄和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郭絮柳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涌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09年9月4日郭絮柳出具的欠条下方注明货款属于种和对,种和对的诉讼主体适格;种和对提供的欠条、记账薄和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郭絮柳和种和对之间原有两张欠条,合计金额五十多万元,郭絮柳上诉称2009年11月1日收条中的款项是支付2009年9月4日欠条中的货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絮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郭絮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刘富江审判员 邢彦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