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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薛建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98号原告薛建祥,男。委托代理人吕晓平,男,系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敏,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建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晋KD22**东风自卸车所雇佣驾驶员杨巨宏,于2012年8月5日在108国道太谷段建筑工地作业中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0000元整。由于晋KD22**东风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0000元。被告辩称,对杨巨宏死亡应属于座位险赔偿范围,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已按座位险赔偿10万元,车损赔偿5960元,答辩人已经结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者责任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巨宏驾驶被保险车辆在108国道旁建筑工地作业过程中检修汽车轮胎,汽车触碰高压线导致车辆导电着火,致杨巨宏触电、烧伤死亡。经双方协商,原告已经支付死者的权利人赔偿金230000元。原告赔偿死者的权利人后,被告以交通事故座位险理赔原告人身损失100000元,剩余款项不予赔偿,原告遂起诉。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死者杨巨宏为独生子,出生于1971年4月27日,为农村居民,杨巨宏的被扶养人母亲程宝居出生于1939年5月7日,父亲已去世,杨巨宏被扶养人儿子杨兆楠(其母亲为王慎兰)出生于1995年1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理赔原告因为杨巨宏死亡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02.5元(其中母亲为32109元、儿子为2493.5元)、运尸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2771元中死亡23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考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保险单、户籍证明、尸检报告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为依据,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此,对于死者杨巨宏应当认定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原告因杨巨宏死亡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予以理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考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的理赔合法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但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座位险理赔原告的因杨巨宏死亡的赔偿款10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36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建祥垫付的因杨巨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02.5元(其中母亲为32109元、儿子为2493.5元)、运尸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2771元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理赔13277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1795元,由被告承担29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道亮审判员  赵守明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