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杜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杜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8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委托代理人:罗丁丁。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栋。被告:杜国栋。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公司)、杜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科公司、杜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诚科公司签订编号为甬八部LJ201200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科公司向原告贷款19425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购买IMPRESS系列DCC3000型压铸岛冷室压铸机一台,IMPRESS系列发动机缸体压铸岛冷室压铸机一套,IMPRESS-I系列DCC280型冷室压铸机一台,贷款期三年,年利率7.0725%,逾期按利息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等本还款,如被告诚科公司出现逾期归还本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客观上已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诚科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诚科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甬八部LJ2012007的《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诚科公司以购买的上列压铸机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在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外,被告杜国栋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诚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诚科公司发放了贷款19425000元。截止到起诉时,该笔贷款归还本金448万元,还欠本金14945000元,2013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从2013年4月20日到2013年6月20日应支付利息176164.19元,已支付83646.42元,尚欠92517.77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诚科公司签订编号为甬八部LJ201300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科公司向原告贷款392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购买TC-510(MITSUBISHI)加工中心二台。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外,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编号为甬八部LJ201200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诚科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甬八部LJ2013006的《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诚科公司以购买的上列加工中心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在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外,被告杜国栋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诚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诚科公司发放贷款392000元。截止到起诉时,该笔贷款归还了49200元,尚欠本金342800元,2013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从2013年4月20日到2013年6月20日应支付利息4567.81元,已支付2291.19元,尚欠2276.62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诚科公司签订编号为甬八部LJ201301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诚科公司向原告贷款1204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购买IMPRESS-III系列DCC800型冷室压铸机一台,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编号为甬八部LJ201300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诚科公司签订编号为甬八部LJ2013011的《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诚科公司以购买的上列冷室压铸机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在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外,被告杜国栋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诚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诚科公司发放贷款1204000元。截止到起诉时,该笔贷款归还了52300元,尚欠本金1151700元,2013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利息15346.4元。由于被告诚科公司从2013年4月21日起开始停止偿还本金并仅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诚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39500元,支付利息110512.79元,罚息32679.74元,实现债权代理费用413000元,合计16995692.53元;2.被告杜国栋对被告诚科公司应偿还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诚科公司位于芜湖市大桥镇湾里电器部件工业园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内的IMPRESS系列DCC3000型压铸岛冷室压铸机一台,IMPRESSXIL发动机缸体压铸岛压铸机一套,IMPRESS-I系列DCC280型冷室压铸机一台,TC-510(MITSUBISHI)加工中心两台,IMPRESS-III系列DCC800型冷室压铸机一台享有抵押权,原告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在上列借款本息,代理费用等合计16995692.5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诚科公司归还原告甬八部LJ2012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945000元,支付利息92517.77元,罚息32679.74元(暂算到2013年6月20日,后期按合同约定算到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诚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诚科公司抵押的IMPRESS系列DCC3000型压铸岛冷室压铸机一台,IMPRESS系列发动机缸体压铸岛冷室压铸机一套,IMPRESS-I系列DCC280型冷室压铸机一台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诚科公司归还原告甬八部LJ2013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42800元,支付利息2276.62元(暂算到2013年6月20日,后期按合同约定算到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诚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诚科公司抵押的TC-510(MITSUBISHI)加工中心二台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诚科公司归还原告甬八部LJ201301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51700元,支付利息15346.4元(暂算到2013年6月20日,后期按合同约定算到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诚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诚科公司抵押的IMPRESS-III系列DCC800型冷室压铸机一台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诚科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13000元。5.判令被告杜国栋对被告诚科公司上列应偿还债务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甬八部LJ201200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编号为055309002012039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保证担保书声明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诚科公司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9425000元购买机器设备,用所购买机器设备作抵押,被告杜国栋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诚科公司发放贷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等事实。2、编号为甬八部LJ201300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编号为055309002013006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保证担保书声明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诚科公司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392000元购买机器设备,用所购买机器设备作抵押,被告杜国栋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诚科公司发放贷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等事实。3、编号为甬八部LJ201301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编号为055309002013017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保证担保书声明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诚科公司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1204000元购买机器设备,用所购买机器设备作抵押,被告杜国栋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诚科公司发放贷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等事实。4、银行对账单、利息计算单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诚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439500元、利息110140.79元、罚息32679.74元。5、照片六张,证明被告诚科公司将抵押物放在关联公司内生产使用的情况。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催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律师费413000元的事实。被告诚科公司、杜国栋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诚科公司、杜国栋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科公司、杜国栋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诚科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杜国栋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诚科公司还本付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诚科公司、杜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甬八部LJ2012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14945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92517.77元,罚息32679.74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抵押的IMPRESS系列DCC3000型压铸岛冷室压铸机一台,IMPRESS系列发动机缸体压铸岛冷室压铸机一套,IMPRESS-I系列DCC280型冷室压铸机一台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甬八部LJ2013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342800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276.62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如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抵押的TC-510(MITSUBISHI)加工中心二台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甬八部LJ201301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51700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15346.4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六、如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抵押的IMPRESS-III系列DCC800型冷室压铸机一台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13000元;八、被告杜国栋对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9074元,由被告芜湖诚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