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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北京博雅馨居装饰有限公司与段玉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雅馨居装饰有限公司,段玉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348号原告北京博雅馨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村六合庄8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涛,总经理。被告段玉东,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春营,男。原告北京博雅馨居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玉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雅馨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涛、被告段玉东委托代理人连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博雅馨居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2区1#底商三层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总造价680876.6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开始进行装修工程。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装修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装修完毕,工程款双方确认为680876.66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240000元,剩余工程款分二次给付,2013年2月2日前支付160000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280766.66元。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40000元,剩余款项经索要至今未能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0876.66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玉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违约金部分有异议,本金应该是按照违约的金额即440876.66元,按照万分之五,应该到不了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所做项目为室内装饰装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做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2区1#底商三层水电改造等项目,如有增减项目,应根据双方协商后按实际发生量计算等;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装修工程应于2013年1月26日装修完毕,装修工程款双方确认为680876.66元,被告已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原告24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分二次付清,2013年2月2日前支付16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280876.66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每日按逾期付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等。后,被告未依约给付装修工程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由本金440876.66元乘以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增项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40876.66元一直未清偿,应当及时给付,故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44087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表述,本院依法计算可得46953.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雅馨居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共计四十八万七千八百三十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博雅馨居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四元,由被告段玉东负担四千三百零九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博雅馨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