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海,王金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马江海,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三合村。身份证号:1301271988********。被告王金美,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中莲花村。身份证号:1304271989********。原告马江海与被告王金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江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6月1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农��3月25日生育一女儿马鑫源。2010年5月13日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顾,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6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农历3月25日生一女儿马鑫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被告离家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随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于2007年农历6月1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在2008年农历3月25日生一女儿马鑫源,2010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手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江海与被告王金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