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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江苏常通高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建芳、汪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通高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汪近良,石建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江苏常通高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莳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毓明,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储静,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近良,男。被告石建芳,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常通高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诉被告汪近良、石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10月8日、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储静、被告汪近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毓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汪近良、石建芳的委托代理人XXX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通公司诉称:汪近良与石建芳系夫妻,均为常通公司的经销商,共同经销常通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的柴油机。二人利用常通公司对其的信任以及对常通公司员工的小恩小惠,用多拉货、少付款、打欠条的形式,在全国各地销售常通公司的柴油机。为取得常通公司的信任,汪近良、石建芳用自家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押给常通公司,再打欠条从常通公司拉走柴油机。直至2011年4月,常通公司负责发货的员工调离公司时,将汪近良、石建芳所打的欠条交给常通公司,常通公司才得知从2004年到2010年底,汪近良、石建芳欠常通公司的款项达11346275元。常通公司立即索要,但汪近良、石建芳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汪近良、石建芳立即归还欠款11346275元;2、赔偿拖欠款项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常通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认为:从2002年至2010年间,汪近良、石建芳共销售常通公司的单缸柴油机4990台,双缸柴油机11788台,四缸柴油机7571台,合计货款109216943元,减去汪近良、石建芳的已付货款和应结算的返利合计102684996元,至今尚欠常通公司货款6531947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汪近良、石建芳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531947元,并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近良、石建芳答辩称:其不存在拖欠常通公司货款6531947元的事实,也不应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常通公司提供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常通公司的起诉。原告常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31张,证明汪近良、石建芳在常通公司多提货、少付款,共结欠常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346275元。2、房屋所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因汪近良、石建芳结欠常通公司货款,故将其房产证押在常通公司处。3、2005年至2010年间的发货通知单、发货单、付款凭证,证明汪近良、石建芳共销售常通公司的单缸柴油机4990台,双缸柴油机11788台,四缸柴油机7571台,合计货款109216943元,减去汪近良、石建芳已付货款和应结算的返利合计102684996元,至今尚欠常通公司货款6531947元。4、2011年4月20日、5月16日的开票登记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常通公司与汪近良、石建芳最后交易的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不超过。5、2005年至2011年间的开票登记签名本,载明常通公司开票共计69656709.44元,均是汪近良先派人提货签字,再由汪近良向常通公司索要发票,证明汪近良、石建芳欠款的事实。被告汪近良经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确为汪近良所写,该欠条是常通公司以前管销售的陈清经手的,汪近良已经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日期归还了款项。但在汪近良向陈清索要欠条时,陈清却以公司财务做账要用欠条,且常通公司会出具收据,欠条没有用为由,未向汪近良交还欠条。另外,案涉的欠条也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2,因当时常通公司资金紧张,需要房产作贷款抵押,就借用了汪近良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汪近良向常通公司会计索要过该产权证,但常通公司一直未予归还。后汪近良注销了该两份产权证,办理了新证。对于证据3,汪近良认可自2005年至2010年间在常通公司处的提货金额为13207254元,其余没有汪近良签字的均不予认可,对于付款凭证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其中2011年4月20日的开票登记签名是汪近良所签,但2011年5月16日的签名非汪近良所签。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过。对证据5中开票金额合计7981624元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被告石建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2006年3月3日石建芳签名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经付清。对于汪近良所写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已经注销,无法证明常通公司的观点,双方不存在抵押协议。对于证据3中的发货单、发货通知单,石建芳不清楚,对于付款凭证无异议,另外石建芳对于返利的情况亦不清楚。对于证据4石建芳不清楚。对证据5中有石建芳签名的予以认可。被告汪近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结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3月前汪近良与常通公司的账已经结清。原告常通公司经质证认为:首先,该结账单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次,从内容上看,结账单上明确了有500万元的铺底款,扣除返利后欠款金额应在400万元左右,现常通公司提供的2007年的欠款金额为4163406元,两个数字是吻合的。被告石建芳经质证认为:对该份结账单其不清楚,是汪近良与常通公司之间的往来。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0年间,汪近良系常通公司的经销商,对外销售柴油机。常通公司要求汪近良需带款提货,但在双方往来过程中汪近良认可有并非全款提货的情形,但是会出具相应的欠条。经双方结账确认,2005年前汪近良共结欠常通公司货款1252711元,汪近良在常通公司的账本上签字确认。关于2005年至2010年间汪近良在常通公司处的提货情况,常通公司提供了发货通知单及发货单,认为汪近良的提货金额合计87826464元,汪近良对有汪近良、王凯、张巍、戎卫东、石建芳、潘玉坤、梅卫华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予以认可,提货金额合计为13207254元。关于2005年至2010年间汪近良支付货款的情况,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汪近良以现金、2005年至2006年的返利冲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业务单位直接电汇、仓库租金及汽车抵款、退柴油机、吊车冲账、垫付事故费用、配套单位划账的方式向常通公司支付货款合计82547228元。关于2005年至2010年间常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常通公司提供开票登记签名本,认为汪近良在其处领取业务单位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69656709.44元,汪近良认可其领取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61675085.44元,对于其余7981624元的开票金额不予认可。另查明: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1日,汪近良、石建芳、张巍共计向常通公司出具欠条31张,金额合计11346275元。汪近良对欠条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已经在欠条规定的期限内将欠条载明的款项全部付清。还查明:汪近良与石建芳系夫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2005年至2010年间汪近良在常通公司的提货金额是多少?汪近良是否还结欠常通公司货款,如有结欠,金额是多少?3、石建芳是否应当向常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常通公司与汪近良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常通公司与汪近良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期限亦无明确约定,则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常通公司向汪近良主张货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常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常通公司向汪近良供应柴油机,汪近良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2005年至2010年间汪近良在常通公司处提货金额的问题。首先,2004年至2010年间汪近良出具了总金额为11346275元的欠条,汪近良辩称已经将欠条载明的款项全部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汪近良辩称与常通公司货款已经结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汪近良认可的提货金额远低于其认可的付款金额及开票金额,且汪近良对此差距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两点,本院根据常通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及发货单,依法认定2005年至2010年间汪近良在常通公司的提货金额为87826464元。关于汪近良是否尚欠常通公司货款的问题。2005年前汪近良尚欠货款1252711元,加上2005年至2010年间汪近良在常通公司的提货87826464元,扣除2005年至2010年间汪近良以各种形式支付的货款82547228元,故汪近良尚欠常通公司货款6531947元。关于常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汪近良未向常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汪近良与常通公司之间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违约金应从常通公司主张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石建芳系汪近良的妻子,与汪近良共同经销柴油机,在常通公司有提货行为,亦向常通公司出具过欠条,故本案中的债务应视为汪近良夫妻的共同债务,石建芳应与汪近良共同承担。综上,常通公司要求汪近良、石建芳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近良、石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通高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3194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878元,由汪近良、石建芳共同负担。汪近良、石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94878元迳付常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时 坚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