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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迪蔼姆通风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刘军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蔼姆通风技术(昆山)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蔼姆通风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迪蔼姆通风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蔼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进入迪蔼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迪蔼姆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11日《员工手册》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工作之安排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报正当理由未如期完成或处理不当者,予以记过处分;第六十九条第十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导合理工作分配与监督、调动者或无理取闹者可记大过处分;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款规定,累计二次记过可辞退;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次警告相当于一次记过。刘某某提供的2010年5月25日《员工手册》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不是迪蔼姆公司的上述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五款(即为迪蔼姆公司的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一款规定与迪蔼姆公司上述的规定一致;无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款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三次警告相当于一次记过,三次记过相当于一次大过,三次大过即辞退。即刘某某提供的版本与迪蔼姆公司的版本不一致。2012年6月25日迪蔼姆公司以刘某某未经同意,多次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迟到、早退),予以记过处分(刘某某未签字)。2013年2月28日迪蔼姆公司发出了人事通告,自2013年3月开始公司将由团膳公司进行菜品统一配送,厨师的工作职责变更如下:工作时间8时30分至17时,制定每周菜单,并于每周五16时之前上报周菜单,每天14时之前上报第二天菜单中所需菜品的名称及数量,并及时根据人数变化进行菜品数量调整等。2013年3月7日迪蔼姆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刘某某,认为刘某某拒绝配合公司的调整安排,公司再次提醒,按新的岗位职责履行本职工作,于明天16时之前将下周菜单及周一所需的菜品和数量上报。2013年3月12日迪蔼姆公司以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不认真履行本职工作,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予以记过处分(刘某某未签字)。2013年3月15日迪蔼姆公司以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不认真履行本职工作,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予以记大过处分(刘某某未签字)。2013年3月15日迪蔼姆公司以刘某某一年内多次违反公司纪律,从而给公司管理带来极大困扰,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予以解雇处分。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813.83元。嗣后,刘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蔼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26.62元。该委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迪蔼姆公司以2次记过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迪蔼姆公司出的决定无合法制度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要求迪蔼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进入迪蔼姆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迪蔼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与刘某某提供的《员工手册》的内容不一致,而迪蔼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签收单没有注明时间,应当认定迪蔼姆公司交给刘某某的《员工手册》为2010年5月25日版本,迪蔼姆公司认为后进行再次修正,仅提供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而刘某某也不认可,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迪蔼姆公司《员工手册》没有修正过,原审法院对迪蔼姆公司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迪蔼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进行修正之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提供的《员工手册》,而刘某某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没有规定累计二次记过可辞退,即使刘某某存在违纪事实,也不足以解除劳动合同,迪蔼姆公司以此规定对刘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处理依据,应当认定迪蔼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刘某某二倍赔偿金,自用之日起计算,为11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刘某某要求迪蔼姆公司支付二倍赔偿金4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迪蔼姆公司迪蔼姆通风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迪蔼姆通风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迪蔼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5日版《员工手册》是错误的,在仲裁阶段刘某某已认可了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1月11日版《员工手册》,故该《员工手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进行处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迪蔼姆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11日版《员工手册》与刘某某提交的2010年5月25日版《员工手册》中涉及辞退员工的内容不同。故本案的焦点就是确定何版本《员工手册》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对迪蔼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虽有签字,但未注明领用日期,故无法确定领取的是哪一版《员工手册》。刘某某为证明收到的是2010年5月25日版《员工手册》,在一审中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董磊和刘祥运均证实未收到过2010年11月11日版《员工手册》,收到的是2010年5月25日版《员工手册》。证人张友涛于2010年5月离职,因其离职时间较早,表示其未收到过《员工手册》。迪蔼姆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刘某某对迪蔼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迪蔼姆公司交给刘某某的是2010年5月25日版《员工手册》,根据该版《员工手册》没有规定累计两次记过可辞退,迪蔼姆公司以此规定对刘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处理依据,故应当认定迪蔼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刘某某二倍赔偿金。迪蔼姆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迪蔼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迪蔼姆通风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小    丰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