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曾宪开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61号原告曾宪开,男,汉族,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邹秀峰,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地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谢卓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博,福田公安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罗召恒,福田公安分局法制科民警。原告曾宪开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秀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博、罗召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8日,被告作出了深公福行罚决字[2013]0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曾宪开于2013年6月27日9时许至17时许及2013年6月28日9时许至14时许(以上两天违法行为人均有在午餐时间离开并于午餐返回)在福田区××路××大厦××楼以上访名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曾宪开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处以拘留十日。拘留由景田派出所将被处罚人交由福田区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始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邹秀峰);3、询问笔录(曾宪开);4、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苏小强);5、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吴海东);6、出警经过;7、《关于王建国等人在天平大厦一楼大堂上访的情况说明》;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邹秀峰、曾宪开);9、深公福行罚决字[2013]第0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宪开)、深公福行罚决字[2013]第00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邹秀峰);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两份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两份;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邹秀峰、曾宪开);12、视频资料。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邹秀峰、曾宪开夫妻二人正常上访深圳市政法委时受到打击报复各拘留10天。原因是原告上访反映政府、公安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在2001年11月26日曾宪开在有预谋的打抢事件中受重伤导致颅脑损伤不省人事一案,公安机关包庇罪犯逃避追究隐瞒犯罪事实不立案,在原告多次上访于2007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才作出一个书面答复,将打抢一案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为无名人氏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至今此案未破。2004年5月9日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城管,公安及保安人员多人,在原告不在家时,拆除原告房屋,屋内全部物品价值十几万元的电器零部件及家私被全部砸坏,贵重物品及现金全部被盗,至今没有一个说法。曾宪开、邹秀峰夫妻二人上访长期被监视居住,多次遭到殴打,非法拘禁、关押、拘留,在十八大期间被蒙住眼睛关押40天。曾宪开曾被三次关进精神病院,每次期限为两到三个月,这次又被无故拘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3]0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及误工费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深公福行罚决字[2013]第0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2013年6月27日和同月28日,曾宪开与邹秀峰等几名上访人员前往福田区景田路天平大厦向深圳市政法委信访,几名上访人员持续在天平大厦一楼坐卧吵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以非正常上访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曾宪开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对曾宪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以上主要证据有:原告曾宪开的陈述及申辩、视频资料、同案人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曾宪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予以维持。本院于2013年11月14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下辖的景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深圳市××路××大厦××楼有多名人员以上访的名义扰乱公共秩序;景田派出所民警遂前往天平大厦一楼抓获三名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并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工作人员于同日15时许向原告和邹秀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和邹秀峰均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工作人员向天平大厦管理处保安队长苏小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苏小强在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6月27日早上9点左右,我在上班时就看到王建国一个人去了天平大厦一楼大厅西南角坐下来,把带过去的图片和资料摆放在地上。过了十几分钟后,曾宪开和他的老婆及王长林三人也过去了,和王建国坐在一起……到了中午11点40分左右,王建国就拿着矿泉水瓶在地上敲,声音比较大。我就去劝阻,他不听。后来警察过去劝阻,他也不听,并威胁辱骂警察……到了下午1点时,四个人就走了,到了下午2点半,他们又去了,坐在一楼大厅中间,离大门口有三四米远,一直到了晚上七点多……到了今天早上9点,他们四人先后又到了天平大厦……到了中午12点40分,蒋书记在一楼饭堂吃饭出来时,王建国就跪在蒋书记面前大声呼喊救命,我就拉住了他,然后他们就继续坐在那里,王长林在之前12点半左右就走了,后来下午警察就过去把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了。”随后,苏小强在派出所辨认了王建国、曾宪开、邹秀峰的照片。6月28日17时04分许,被告工作人员向天平大厦管理处保安员吴海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海东在询问笔录中称:“三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于2013年6月27日早上9点到了天平大厦一楼大堂,并拿出很多资料往地上一摆,我当时有问他们是来干什么的,他说是上访的,中途还拿矿泉水瓶往地上敲,我上去让他们不要敲,并让他们离开他们还不听,就这样一直到晚上的7点多他们才离开。到了今天(2013年6月28日)早上9点多他们又来了,和昨天一样也是大吵大闹,劝他们不要吵让他们离开也还是不听,到了下午2点多的时候就有警察来了,劝他们走还是不走,后来便被带回了派出所。”随后,吴海东在派出所辨认了王建国、曾宪开、邹秀峰的照片。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华政鹏物业管理中心天平大厦管理处出具了《关于王建国等人在天平大厦一楼大堂上访的情况说明》,称:“王建国等三男一女于2013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天平大厦一楼大堂西南角席地而坐,并铺开他们自己带来的书面资料摆在地上,影响大厦正常的管理秩序,经多次劝阻也不离开。6月27日12时10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王建国情绪激动,大吵大闹,辱骂并威胁民警及我管理处工作人员,一直到晚上7点多他们才自行离开。6月28日上午9时,他们四人又来到大堂正中间,坐在地上铺开他们带来的纸张材料,一直到中午2时许,有警察将他们带走。”2013年6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向原告和邹秀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和邹秀峰因其于2013年6月27日9时许至17时许、2013年6月28日9时许至14时许在福田区××路××大厦××楼以上访的名义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对二人予以行政处罚。邹秀峰在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称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未在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在笔录中注明已向原告宣读告知书内容,原告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并拒绝签名。2013年6月28日,被告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3]0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9时许至17时许、2013年6月28日9时许至14时许(以上两天违法行为人均有在午餐时间离开并于午餐后返回)在福田区××路××大厦××楼以上访的名义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被告调取了天平大厦管理处的监控录像,该录像记录了2013年6月28日曾宪开、王建国和邹秀峰在天平大厦一楼大堂以上访名义坐卧吵闹,后被民警带离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福田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根据苏小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吴海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天平大厦管理处的情况说明、民警的出警经过及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曾宪开、王建国和邹秀峰三人于2013年6月27日9时许至17时许、2013年6月28日9时许至14许在天平大厦一楼有持续坐卧吵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的行为,该行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3]0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宪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