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农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志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农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君,经理。.被执行人赵志枫,女,现住农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赵志枫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称,第一、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不具有对农安县境内不动产公证的管辖权,其所作公证无效。本案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长春信维公证处所作,内容涉及强制执行异议人的不动产,异议人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农安县铁西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及数额等存在较大争议,该争议系公证文书主要条款,根据《公证法》第40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诉讼,法院应当对本案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本案不能予以强制执行。第二、230092、230093号强制执行债权公证书有许多错误。1、开头约定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是违背民诉法的;2、债权公证文书是该公证处多年与担保公司所制定非正常格式文书,并不是根据每家实际情况制定,很显失公平……;3、现长春市院已纠正二道法院超管辖受理,超标的查封,案件转到农安法院,说明已经否定了该公证处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有些后果责任是这份文书造成的,农安法院恕不能再错误的执行这份债权文书的,我们欠款是要还的,已经查封冻结了那么多财产,请农安法院必须给予公正执行。第三,公证机关是维护国家法律公正的职能部门,而担保公司不公正的借款担保格式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款400万元的担保合同,已约定了利息及各方面的权利,��担保公司又提前收取了224,000.00元的违约保证金及担保费,是违背金融法的,直接剥夺了当事人400万元的使用权,而公证机关为单方面的维护多年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关系,不顾法律的尊严,公平公正何在?第四,为积极配合农安县法院执行工作顺利,请贵院按照中院的指示取缔不合理的公证文书,建议农安法院开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听证会,以前阶段双方调解的事实为基础,做出正确的执行方案。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0)吉长信维证字23092、23093号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2、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令或解除多查封冻结部分的财产。本院查明,2011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1年2月7日作出的(2011)吉长信维字证字第31524号执行证书,向长春市二道区法院申请���行,执行标的为本金400万元及担保费、违约金、利息及执行费用,二道区法院估算合计数额为六百多万元。二道区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赵志枫所有的以下财产:1、坐落于铁西植物油路南,面积为867.18平方米,房产编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003**号房屋;2、坐落于铁西区植物油路南,面积为1474.55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33**号房屋;3、坐落于铁西街,面积为735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27**号房屋;4、坐落于铁西街植物油厂路南,面积为1019.57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071**号房屋;5、坐落于铁西街原植物油长路南,面积为169.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071**号房屋;6、坐落于铁西街原植物油长路南,面积为47.41���方米,房权证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071**号房屋;7、坐落于铁西街原植物油厂路南,面积为316.5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071**号房屋;8、坐落于铁西街院植物油厂路南,面积为1019.57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071**号房屋;9、坐落于铁西街原植物油厂路南,面积为103.2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071**号房屋;10、坐落于铁西街院植物油厂路南,面积为55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农安县房产证农安镇字第00071**号;11、坐落于铁西街,面积为671.5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45**号房屋;12、坐落于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面积为609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农国用(2010)第012210468号土地;13、坐落于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面积为8125.04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农国用(2010)第012210469号土地;14、坐落于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面积为941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农国用(2010)第012210470号土地。于年月日委托吉林省四海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四海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评估价为14,497,703.00元。该价已大大超出二道区法院估算的最高执行标的额,即使进行拍卖,所剩额度亦应超出执行标的额。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所提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不具有对农安县境内不动产公证的管辖,其所作公证无效;其所作出的230092、230093号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有许多错误;其行为有违法之处的异议,应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不予审查,驳回此项异议的申请。(二)、二道区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查封,确远远超出了执行标的额。我院不应再依据二道区法院的查封裁定及对查封财产的估价报告继��执行,应制定我院的执行方案,实施我院的执行措施,酌情对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解除查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驳回异议人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执行依据所提的异议申请。2、解除对异议人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财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韧审判员 管延华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