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培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李培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春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英,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真公司)与被告李培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伟,被告李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伟,被告李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真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自2012年开始,全国酒水行业整体经营趋势下滑,原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召开员工大会,通过裁员调整方案,并将裁员方案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仲裁裁决中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4月工资4884元。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3799.53元已经向被告发放完毕。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未再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考勤记录无被告的考勤记载。被告在2013年4月份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因此,无需支付被告该月工资。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50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4月工资4884元;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英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辞退,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另外,赔偿金的金额仲裁委裁决有误;二、被告2013年4月份上班8天,原告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出勤工资1936元;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26元。原告新宝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5日员工大会会议纪要一份,主张原告就经营所发生的困难向员工进行了情况说明,履行了先行告知义务,并确定了裁员方案;2、《关于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报告》一份,主张原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就经济性裁员情况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作了报告,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主张原告就经济性裁员需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履行了告知义务;4、原告单位2013年4月份员工考勤记录一份,主张被告在2013年4月份没有考勤记录,自4月1日起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无需向其支付4月份工资及4月份电话补贴;5、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第3页一份,主张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6、原告单位考勤制度一份,主张考勤制度中规定的员工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7、《宝真酒业关键制度》及培训参训学员名单一份,主张考勤制度作为原告单位关键制度已对被告进行培训学习,即已履行告知义务,合法有效;8、被告考勤记录一份,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用;9、原告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明细各一份,主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既不是被告仲裁时主张的4125元,也不是本案主张的5257元,而应该是3376元。经质证,被告李培英认为:1、2013年3月15日员工大会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参会人数与公司员工人数不一致,且本人未参加。会议的议题系宝真酒业组织架构调整高层分工而非被告公司。公司会议纪要均是通过OA系统传递,人资部人员并未接到通知。报告最后为抄送宝真酒业高管,内容未提到原告;2、《关于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报告》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此报告显示时间是2013年3月16日,其在此期间正常上班没有接到此通知;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员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单位2013年4月份员工考勤记录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四月份出勤情况;5、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工作未按照此执行标准工时;6、原告单位考勤制度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考勤制度未曾合法公示,制度内范围适用于宝真酒业员工而非被告公司员工,制度抬头位置使用的是宝真酒业的LOGO。该制度无休假安排及具体实施时间、公司落款,不予认可;7、《宝真酒业关键制度》及培训参训学员名单一份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参加何种培训;8、被告考勤记录一份,无员工签字确认,仅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9、原告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明细无法证明每月应发工资情况及工资构成,奖金是由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构成,其中两个月的是季度发放,最后一个月的是年度发放。被告李培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劳动合同一份;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了工作制为标准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被告的薪酬标准是由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且原告也已经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3、新宝真公司2011年第三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的工作完成情况的OA截图,以证明公司超额完成业绩,不存在经营不良。董事长2013年的新年贺词,称公司2012年业绩佳。第二组:网络上的OA截图对外宣传资料一组,以证明宝真酒业的组织架构及宝真酒业与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的关系。第三组:1、人力资源手册中考勤与请假制度、2012年宝真酒业考勤制度打印件,以证明公司的具体考勤模式,为试行每周6天标准工作周制度,周工作时间为45小时及每周的具体工作时间;2、考勤汇总表、2012年日历表,以证明被告2011年至2013年每周的详细出勤情况;3、OA办公系统截图组、周六会议纪要件,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周六工作内容。第四组:1、2011年宝真公司薪酬管理制度、2011年宝真酒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新宝真公司的员工薪酬构成模式、职工工资模式及季度考核方式;2、工资流水、内部转账凭证原件,以证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标准及2011年奖金发放额度。第五组:2011年、2012年通讯费标准;2011年度差旅费报销规定,以证明原告公司每月话费补助标准。第六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武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2013年4月份出勤及医治休养情况。第七组:齐鲁银行出具的唐玉梅2012年6月1日给汇款3793.47元,系2011年度奖金。第八组:网上下载文件,以证明宝真酒业与新宝真公司及德龙酒业是一家公司。第九组:新宝真公司早会项目制度,以主张早会的内容和作用。第十组:2012年5月7日新宝真作出的收入证明,主张被告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新宝真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是实行标准工时制,对工资金额无具体约定,应以实发为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反原告进行经济性裁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定解除必经程序,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OA截图因均系打印件,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对外宣传资料一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单凭网页资料不足以证实其客观真实性,另外,不能说明宝真酒业和新宝真公司是同一法人单位,其作出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三组证据:人力资源手册中考勤与请假制度、2012年宝真酒业考勤制度、考勤汇总表、2012年日历表、OA办公系统截图组、工作计划,原告认为均系打印件,没有新宝真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新宝真公司的公司行为,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对2011年宝真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2011年宝真酒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行为。对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转账收入3793.47元并不能证明是新宝真公司所发,李培英与转账人个人交易与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是2011年年度奖金,根据该份流水明细,计算得出被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376元。第五组证据:对2011年、2012年通讯费标准、2011年度差旅费报销规定,因系打印件无公章,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公章和签字,不予认可;对武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齐鲁银行出具的唐玉梅2012年6月1日给被告的汇款3793.47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唐玉梅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与公司无关。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认为均为打印件,无单位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十组证据:2012年5月7日新宝真作出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李培英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赔偿或补偿标准,收入证明中收入与实际收入不能等同,该份收入证明只证明2012年5月7日,而计算离职前平均工资期间为2012年4月到2013年3月,一个月收入并非是平均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英于2010年4月9日到原告新宝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3年4月7日,原告以“国家政策限制高消费、控制三公消费,高端白酒行业集体崩盘,很多同行业严重亏损,大量裁员,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对现有人员进行整合,个别岗位合并取消,你所在岗位在合并之列”为由,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4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培英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5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超出法定劳动时间的所有加班费54761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8250元;4、被申请人正常全额发放2012年奖金3300元;5、被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85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2845元。该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5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至4月工资488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80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宝真公司、被告李培英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宝真公司与被告李培英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李培英于2010年4月9日到原告新宝真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3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并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形下,以“国家政策限制高消费、控制三公消费,高端白酒行业集体崩盘,很多同行业严重亏损,大量裁员,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对现有人员进行整合,个别岗位合并取消,你所在岗位在合并之列”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3月15日员工大会确定的裁员方案及《关于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报告》已告知被告,故被告以此要求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5500元,并以此作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一个月收入并非是平均工资,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4月到2013年3月)计算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被告主张的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唐玉梅个人账户转给被告的3793.47元为年终奖,原告对此款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宜将该款项计入被告平均工资内。结合被告提交的齐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369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52元(3692元×3个月×2)。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7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7日工资849元(3692÷21.75×5),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安排被告在2013年度休带薪年休假,根据相关规定,被告2013年应休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39元(3692÷21.75×300%-3692÷21.75),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丙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