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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执字第0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本军申请执行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朱敦辉、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本军,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朱敦辉,朱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执字第00263-2号申请执行人:梁本军。被执行人: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敦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负责人:朱静,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朱敦辉。被执行人:朱静。本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朱敦辉、朱静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敦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霍山县城关镇玉带路玉带新村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二、被执行人朱敦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敦辉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朱敦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