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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肖红伟与刘国胜、商朋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伟,刘国胜,商朋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肖红伟,男,1988年10月10日生。被告刘国胜,男,1977年9月7日生。被告商朋钰,男,1979年6月5日生。原告肖红伟与被告刘国胜、商朋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胜、商朋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伟诉称,被告刘国胜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2.5分,于2013年9月5日归还。被告商朋钰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因无钱为由多次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现金30万元及利息每天750元。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国胜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借原告肖红伟现金30万元,约定在2013年9月5日将30万元归还给原告,月息2.5分,被告商朋钰担保。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肖红伟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从2013年8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含被告已归还的3万元)。二、被告商朋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被告刘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鸣铎审 判 员  赵玉分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董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