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825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外出,很少回家,偶尔回家也是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被告在外不务正业,四处游荡,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一起赌博,无任何经济收入,置家庭于不顾,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经心灰意冷,决意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结婚时间短,无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情况,无法查证被告的身份、住址等信息,应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培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