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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鲁X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州市黄张公路由东向西行至54KM+800M路段,与前方顺行任某某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任某甲、任某乙)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任某乙重伤,任某甲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鲁X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州市黄张公路由东向西行至54KM+80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任某某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该客车乘员张某当场死亡、任某乙重伤,任某甲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后到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胶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胶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胶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及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形成初步意见,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任某甲等人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案,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安丘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代某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期内对被告人代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