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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魏增德与王建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增德,王建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魏增德。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统。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增德与被告王建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增德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王建统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8时55分,原告魏增德驾驶摩托车,沿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左拐弯过程中,与沿东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建统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增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建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责任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王建统辩称,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8时55分,原告魏增德驾驶摩托车,沿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潍坊祥维斯公司门口南20M处左拐弯过程中,与沿东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建统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增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增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901元(未提交单据)。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魏增德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8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1人护理。原告魏增德在事故中的损失:误工费5644.8元(70.56元/天X80天),护理费1058.4元(15天X70.56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车损420元,以上损失共计8903、2元。另查明,被告王建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护理、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增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增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增德要求被告王建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增德主张医疗费3901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98.27元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按70.56元计算。被告虽以休治期过长为由对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理由及依据不充分,异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统赔偿原告魏增德误工费5644.8元、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车损420元,共计7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统赔偿原告魏增德其它损失1500元的30%,计款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增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