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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史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史某甲,男。被告孟某某,女。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出国打工,回国后一直不回家。我曾于2012年3月27日��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但原告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5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乙,现在青州市东夏镇崔王小学就读。2006年8月1日,被告孟某某到日本打工,2009年8月1日回国。回国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2年3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6日,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自被告孟某某出国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女史某乙一直随原告史某甲生活,被告孟某某回国后,现在外租房打工,月收入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史某甲的婚前财产有:北屋五间、院落一处、偏房一间、皮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被告孟某某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青法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史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史某乙自被告2006年出国打工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与原告的感情较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对史某乙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按照规定,具体支付标准可以被告收入的20%-30%的比例计算,本院酌定每月5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把握是否符合“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这一原则。从本案看,原告贷款时,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原告并不知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因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够充分,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史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年一付,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史某乙年满18周岁至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北屋五间、院落一处、偏房一间、皮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