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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华法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育胜与张培新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胜,张培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华法长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育胜,男,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廖凤英。被告张培新,男,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张育胜诉被告张培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凤英,被告张培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胜诉称:在100多年前地处长布镇大径村下径合水口至管塘尾有一条长1公里、路基宽度为2米的公众通行道路,因管塘坑有十几户人家、40亩耕地、400亩山林,是村民及牲畜通行的必经之路。1924年其祖父张廷芳通过调换方式,在祖屋门坪留足5-7米,以保证村民有足够宽度通行,通行了70多年村民均无异议。1990年香港同胞张如山出资购买责任田,用于建造并接通合水口至管塘口门坪的汽车路,此路用于公共交通运输、消防、抗震救灾多项用途。1995年冬天,被告以强行霸占的手法,违法侵占道路门坪60㎡兴建住宅。当时其发现只剩下2.6米宽的通道后向被告交涉,但被告之弟张培青却拿木棍追打其致胸部受伤,被送到大田卫生院治疗。后来其投诉到大径村委会,经村委干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表示同意道路宽度留足3米以上,道路上空不建造建筑物等。但调解后被告不履行承诺,违约强行在原定位置施工建房,故意堵塞交通要道。2013年春节,亲戚开车送其回家都不能通过,只好倒车退回。从解放前到1995年,从长布到大田从未有任何人敢在道路上空建造建筑物,阻塞交通、消防、抗震救灾的通道。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拆除被告侵占的公共道路上空60㎡的住宅,恢复公共道路用益物权的原状。被告张培新辩称:一、原告起诉其全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从大径合水口至管塘从来没有修过公路,也从来没通过汽车、消防车,路面最宽处只有0.6米,最窄处只有0.45米。2、其房屋已建成十八年,如果本人侵占堵塞公共道路,全村人都会告其,但十八年来并没有人告,道路是大家的,原告无资格告其。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人房产办了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无理取闹,说谎不择手段,不顾事实和后果。原告建房侵占生产队的土地、水圳、道路,首先应先拆除原告非法所建房屋。四、原告无中生有,伪造证据,恶意缠讼,应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育胜与被告张培新的房屋均位于五华县长布镇大径村下径管塘口,其中被告的房屋位于管塘口外侧,原告的房屋位于管塘口内侧。被告的房屋后面有一条公共道路供附近村民耕作通行,此道路往里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祖屋大门前,向外一直延伸至与公路相汇合,原、被告两家都要在此条公共道路上通行。此道路在1989年以前只是一条宽为0.5至1米不等的小路,1989年由旅居香港的乡贤张如山的父亲张炳香出资扩大了这条公共道路,使这条道路从公路至原、被告祖屋前宽度均达到2.5米左右,此后该道路便可以通行小汽车、小型农用车。1995年被告兴建了一幢三层楼的楼房,该楼房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兴建房屋时把其楼房后面的二楼横跨在公共道路上空,使被告房屋后面的公共道路成了一条长7.98米、宽2.45-2.5米、高3米的巷道,现小汽车、小型农用车可顺利通过该巷道,也不影响村民耕作通行,公共道路上空的两层建筑面积合计约40㎡。原告现以被告所建公共道路上空的建筑物阻塞交通、消防、抗震救灾通道为由起诉至法院,案经开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提交的华府集用(1999)字第0004499142410002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长布镇大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等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在争议道路上空的被告房屋是经合法审批兴建,是合法财产。被告房屋后面的二楼虽横跨在公共道路上空,但二楼下面的道路经勘查宽为2.45-2.5米、高3米,现小汽车、小型农用车可顺利通过该道路,也不影响村民生产生活通行。而且据长布镇大径村村委干部反映,也从未有村民向村委会投诉过上述道路的通行问题。原告诉称与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口头承诺该道路宽度留足3米以上,道路上空不建造建筑物等,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所建道路上空的建筑物阻塞交通、消防、抗震救灾大型车辆通过,由于该道路只属于农村一般的公共道路,农村的公共道路没有统一规划,也无统一要求,且被告的房屋建造已久,距今已近18年。因此原告诉请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育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育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岳宣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张红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