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慧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杨慧慧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杨慧慧(系茌平县慧慧副食经营门市部业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慧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27日。“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多年来,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原告的“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侵害。2013年5月25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100元;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慧慧未作答辩。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399号公证书一份、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第1402号公证书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对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liushen”商标在花露水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2013)阳信证民字第545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三瓶,并附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作出的涉案产品鉴别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5、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一瓶,证明被告销售的同品牌同规格花露水为假冒产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慧慧未出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学制品原辅材料等。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香料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杨慧慧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是茌平县慧慧副食经营门市部,招牌为慧慧副食,经营场所位于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路东段路首。2013年5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规格为95ml的花露水3瓶,并取得加盖“慧慧副食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显示金额18元。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3)阳信证民字第545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花露水,查明该瓶体正面纵向标有“六神”商标,瓶体后面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将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产品与涉案产品比对,原告正品侧面有明显的防伪标志,涉案产品不具有此特征;正品瓶体上的包装颜色、字体鲜明,涉案产品瓶体的包装颜色和字体暗淡;二者的气味不同,涉案产品几乎无气味,原告的产品气味清新。原告经鉴别认定所购买的上述花露水是假冒其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100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阳信证民字第545号公证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销售。由于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在防伪标志、图案和文字清晰度、气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结合原告关于涉案产品的鉴别书,应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该产品所使用的“六神”商标与原告的“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仅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出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花露水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影响,所以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慧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二、被告杨慧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杨慧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玲玲代理审判员 闫 滨代理审判员 杜凤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书 记 员 杨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