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胡伟平与姜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平,姜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胡伟平,被告:姜胜春。原告胡伟平为与被告姜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平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2950元,日利息为1%,2013年5月8日归还。已过去了半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姜胜春归还原告借款1295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利息7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175.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950元的事实。被告姜胜春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950元,并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伟平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伍拾元(12950元),每日利息为1%,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如有纠纷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将主张的借款利息调整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伟平借款本金12950元及支付利息2175.6元(利息已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元,由原告胡伟平承担36元,被告姜胜春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