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许某甲,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陈某,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甲诉称:1992年8月,其和陈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9月26日,陈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许某甲和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6年9月26日,陈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许某甲寻找无果。审理中,许某甲表示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许某甲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来安县水口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许某甲和陈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虽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其婚姻属事实婚姻。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许某甲和陈某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相识后相处不到一个月便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1996年9月26日,陈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长期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许某甲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在法庭上对许某甲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代理审判员 陈平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