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兰某某与梁某甲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当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来到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福来西屯“刚子”食杂店,欲找梁某甲唠唠,未找到,看见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梁某乙看了兰某某一眼兰某某骂了一句后被其妻子劝回家中。兰某某回家后取了一把镰刀又来到“刚子”食杂店,趁梁某乙不备,用镰刀砍梁右胳膊、右腿各一刀。经法医鉴定:梁某乙右下肢软组织创致股静脉、胫神经断裂致功能障碍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被告人兰��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曹某某、姜某某、梁某甲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