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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指定辩护人张宝,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在本县武康镇武源街龙酒吧内窃得失主周某内有现金人民币1990元的女式皮夹一只和失主彭某IPHONE4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58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990元并已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的行���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13年8月26日晚其没有在本县武康镇武源街龙酒吧内实施盗窃行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县武康镇武源街龙酒吧,在酒吧内3号卡座窃得失主周某女式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990元和失主彭某IPHONE4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58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990元并已发还失主。另查,被告人崔某因前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人口信���、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等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款人民币199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等事实。3、失主周某、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种类、数量等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等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窃物品价值等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对于被告人崔某认为2013年8月26日晚其没有在本县武康镇武源街龙酒吧内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其在武康龙酒吧3号卡座玩时其放在白色皮质单肩包内的1990元现金被偷,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曾过来搭讪。(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其在武康龙酒吧玩时其放在3号卡座桌子上的白色IPHONE4手机被偷,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曾过来搭讪。(3)被告人崔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三次讯问笔录前后供述稳定一致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窃得失主周某女式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990元和失主彭某IPHONE4手机一部。(4)2013年8月27日失主周某及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就是前来搭讪的可疑男子。(5)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崔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在本县武康镇龙酒吧内盗窃皮夹及手机的具体位置。综上,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本案事实。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曾因���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与前犯的盗窃罪的刑期并罚,因犯前罪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崔某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一判决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3���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