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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东与被告刘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刘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张小东,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霞,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东与被告刘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刘金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东诉称,2012年10月24日21时40分许,原告张小东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唐山市丰润区汽车站灯岗路段时,被被告刘金霞驾驶的冀B392**宝马牌家用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金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头皮裂伤;3、左胫内侧副韧带撕裂。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刘金霞已支付。2013年5月7日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属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伍佰元整。原告因事故损失明细如下:医药费1598.40元(含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矫形器15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合计102015.40元。据查冀B3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刘金霞赔偿。因与二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201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小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冀B39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金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39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冀B392**号小型轿车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润区保安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原告张小东的误工证明、唐山市丰润区艳春汽车美容装具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护理人员张小春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1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小东之损伤属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伍佰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93元。5、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孟现兰和张久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刘金霞辩称,冀B3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93.80元。被告刘金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刘金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矫形器应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否则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前3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否则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的受伤影响不了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故对此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状称是上班途中受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应由其单位报销,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认为应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前3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否则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金霞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残影响不了劳动能力,原告父母是农村居民,即使给也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包括住院、出院、必要检查,认可200元。被告刘金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被告刘金霞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2、4、5和被告刘金霞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因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张小东及护理人员张小春均从事商务服务业,误工费标准按照74.18元/天计算。原告证据6,交通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金霞系冀B39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2012年10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金霞驾驶冀B392**号小型轿车行至唐山市丰润区汽车站灯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小东相撞,造成原告张小东受伤、冀B392**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金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东无责任。原告张小东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头皮裂伤;3、左胫内侧副韧带撕裂。支出医疗费25199.20元(含矫形器费用1500元)其中被告刘金霞垫付2329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小春护理,张小东及张小春均从事商务服务业。2013年5月7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1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小东之损伤属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伍佰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93元。张久才系原告张小东的父亲,1942年10月9日出生,孟现兰系原告张小东的母亲,1946年1月15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张小东、张小春两个儿子。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张小东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刘金霞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矫形器费用票据真实,与原告治疗的伤情相符,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195天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残影响不了劳动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孟现兰需抚养12年、父亲张久才需抚养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5364元/年×8年×10%+5364元/年×4年×10%÷2人)。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确需支出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的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5699.20元(含内固定取出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4465.10元(74.18元/天×195天)、护理费2225.40元(74.18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1526元(80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19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9708.70元。因被告刘金霞为冀B3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小东的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刘金霞为原告张小东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B392**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970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小东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刘金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293.8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刘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