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进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78-2号原告:钱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怀顺。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7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现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价值200万元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邢亚林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