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与张传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张传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51号原告: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住所地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组织机构代码15287274-8。法定代表人:黄家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宽,农民。委托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诉被告张传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告张传宽的委托代理人席文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诉称:2011年6月23日,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与张传宽签订产量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把该厂的石碾及相关设备发包给张传宽,张传宽每月必须生产石英砂20000吨,达不到指标将罚款10000元,产量超过20000吨则奖励张传宽15000元。张传宽自行找工人、自行发放工人工资,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按每吨7元向张传宽支付劳务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张传宽在协议承包期内每月产量均低于合同约定的20000吨,给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张传宽拒不按约赔偿。要求判决被告张传宽向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支付违约金60000元,庭审中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传宽支付违约金70000元。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凤阳县大庙镇皇��石英砂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产量承包协议书各一份,2011年7月份至12月份及2012年1月份产量费用结算表三份。张传宽辩称: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的起诉张传宽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协议上规定项目众多,不能反映被告违约。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张传宽违约是单月罚款10000元还是协议履行结束后共罚款10000元。张传宽和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结算后,该厂尚欠张传宽171822元。请求依法驳回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的诉讼请求。张传宽对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张传宽向本院提交了承包费结算清单、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92号关于张传宽诉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庆德龙、黄家龙、周凯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审查的认定: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张传宽没有异议,张传宽提供的承包费结算单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也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陈述该案在上诉中,判决尚未生效,因此该判决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与张传宽签订产量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把该厂的14盘石碾及相关设备发包给张传宽承包,由张传宽为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生产石料,张传宽必须每月生产石料20000吨,达不到该指标罚款10000元,超过该指标,厂方奖励张传宽15000元。协议履行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协议同时对承包期间生产设备、电器、上下水管道维修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承包期结束后,经双方结算,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每月产量分别为:7502吨、7255吨、8066吨、8158吨、9092吨、6625吨、4620吨。庭审中,双方认可加工所用石村原材料由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提供,劳动用工及工人工资由张传宽负责,认可每吨劳务费用为7元。本院认为,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与张传宽签订的产量承包协议书性质实为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提供的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内7个月的产量结算单显示,张传宽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每月20000吨的产量定额,违反了合同约定。协议第一条关于未达产量定额和超额完成定额的奖励处罚约定,实质为违约金和劳务奖励,该条意思表��清楚明确,按字面及通常理解,都应理解为按每月完成产量情况予以相应奖励和处罚。张传宽关于该条规定不明确、理解有歧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向张传宽出具的劳务费用结算单据,不属于劳务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一揽子结算协议,不能排除该厂在劳务合同中享有的其他合同权利和有关违约金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张传宽未合理测算、管理劳务能力,在连续多月未达约定产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修订合同或与接收劳务方达成补充约定,未能按劳务合同提供相应劳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凤阳县大庙镇皇城石英砂厂支付合同违约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传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政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