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认识并订婚,1995年10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96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农历正月28日生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突然无故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下落。2011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凤翔县人民法院(2011)凤翔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1份;3、凤翔县城关镇西大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原、被告结婚证2份;5、证人兰建忠、张红卫、韦忠福证言各1份。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并自愿订婚,1995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1996年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双方于1997年农历正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卓,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双方仍然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突然无故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虽经原告多方寻找没有下落,原告曾于2011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遂于同年9月14日以(2011)凤翔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毫无音讯,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再次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但本案原、被告婚后不能珍惜双方共同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与交流,不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其夫妻关系日渐不睦。尤其从2010年农历正月13日以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一直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三年有余,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孩子抚养考虑到目前孩子的生活现状及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等因素,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刘卓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尧代理审判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