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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盐池县。1987年9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0年10月17日因犯流氓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3)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居安小区”东门口公路边,向吸毒人员娄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包子”时,被盐池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经称量重0.35克,从娄军身上查获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经称量重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件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吸毒劣迹,曾有犯罪前科,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WIDETEL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西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倩倩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