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屠鹏娟、金国海。被告田某。原告许某诉被告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生育一女。2009年6月,双方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田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嗣后,婚生女儿一直与被告生活,现因女儿已十三岁,自己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将婚生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田某辩称:被告在原、被告离婚后已经养育女儿五、六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生育一女,名田某某。2009年6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双方婚生女儿田某某意见,田某某表示要求继续与父亲即本案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婚生女儿田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婚生女儿田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现原告虽提供女儿田某某的书面意见、收入证明等,用以证明女儿田某某愿意与其共同生活以及原告目前有比较固定的收入等条件,但由于婚生女儿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已年满十周岁,其又当庭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与学习,故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