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彩东、龙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彩东,龙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5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法定代表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东,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龙通英,女,苗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陈彩东、龙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东、龙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00131769588011111),合同约定被告陈彩东、龙通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大朗镇长盛南路37号金泓•财富公馆2号商住楼417号房产,按月分期还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年利率为5.049%(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被告陈彩东、龙通英以其所购的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陈彩东、龙通英不但自贷款发放后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因涉案导致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和拍卖。截至2013年4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8919.21元及利息0元、罚息1.63元和复息0元。被告陈彩东、龙通英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及抵押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陈彩东、龙通英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彩东、龙通英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8919.21元、罚息1.63元及利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相关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执行,应计至二被告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彩东、龙通英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556.83元;3、原告就被告陈彩东、龙通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大朗镇长盛南路37号金泓•财富公馆2号商住楼417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彩东、龙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彩东、龙通英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00131769588011111),约定:被告陈彩东、龙通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大朗镇长盛南路37号金泓•财富公馆2号商住楼417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0年3月24日起到2025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陈彩东、龙通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陈彩东、龙通英以其所购的东莞市大朗镇长盛南路37号金泓•财富公馆2号商住楼41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0174280、2000174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等;被告陈彩东、龙通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陈彩东、龙通英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陈彩东、龙通英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4日。但陈彩东、龙通英却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彩东、龙通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2762.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无拖欠。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由原告支付律师费7556.83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证实上述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彩东、龙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彩东、龙通英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陈彩东、龙通英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2762.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罚息、复息暂无拖欠,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催收贷款,并已支付律师费7556.83元,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陈彩东、龙通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彩东、龙通英支付律师费7556.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彩东、龙通英以其购买的东莞市大朗镇长盛南路37号金泓•财富公馆2号商住楼41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0174280、20001742**)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东、龙通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2762.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罚息、复息暂无拖欠,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彩东、龙通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7556.83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陈彩东、龙通英名下东莞市大朗镇长盛南路37号金泓•财富公馆2号商住楼41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0174280、20001742**)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0元,由被告陈彩东、龙通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