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二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蒋小弟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献匙头巷100-1号。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胡桥种养基地期间,在申领2007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场(小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2008年第一期省级太湖水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补助资金及伙同他人在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金龙种养基地申领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场(小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过程中,采用不按项目要求进行项目实施、虚报工程量及投资、提供虚假验收材料,并在项目实施、验收过程中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杨某、周某、凌某行贿合计人民币32万元等手段,非法获取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17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且构成自首,积极退缴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要求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胡桥种养基地期间,在申领2007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场(小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2008年第一期省级太湖水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补助资金及伙同他人在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金龙种养基地申领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场(小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过程中,采用不按项目要求进行项目实施、虚报工程量及投资、提供虚假验收材料,并在项目实施、验收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杨某、周某、凌某行贿合计人民币32万元等手段,非法获取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170万元(其中部分系与他人共同获取)。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蒋某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胡桥种养基地期间,在申领2007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场(小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于2008年5月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之春小区附近的一家饭店内,向时任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副站长的杨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时任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站长的周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蒋某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胡桥种养基地期间,在申领2008年第一期省级太湖水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于2008年11月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之春小区附近的一家饭店内,向时任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站长的杨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向时任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局副局长的周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7月的一天,在杨某的办公室内,向时任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站长的杨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蒋某与他人合伙,在他人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金龙种养基地申领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场(小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于2009年6、7月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大饭店内,向时任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站长的杨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向时任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局副局长的周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于2009年7月的一天,在苏州工业园区贵都花园小区内,向时任苏州市农林局党委委员、苏州市畜牧兽医局局长的凌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蒋某在被追诉前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检察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主动退缴其本人所获取的全部非法利益人民币11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书证相城区编制委员会文件、相城区农业发展局(农业局)人事任命文件、苏州市人民政府人事任命文件、苏州市农业委员会文件等,证明受贿人杨某、周某、凌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当时所担任的职务情况;证人杨某、周某、凌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所申报的两个项目,以及冯某申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未按项目要求进行项目申报、实施、虚报工程量及投资、提供虚假验收材料等事实;非法获取补助资金人民币170万元的事实;以及杨某、周某、凌某收受蒋某贿赂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书证农业部、江苏省、苏州市有关部门关于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实施、验收的规定、涉农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政策等,证明被告人蒋某在项目申报环节、实施及验收环节、取得资金环节均违反中央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书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胡桥种养基地、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金龙种养基地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两个单位申报国家财政支农补助项目申报材料、验收总结报告、财政支付凭证印证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退缴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以被告人蒋某具有上述从轻减轻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