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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晓芸,廖哲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晓芸,廖哲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新芳路38号。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海,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芸。被告廖哲众。原告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刘晓芸、廖哲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芸、廖哲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诉称,2010年10月7日,其公司与刘晓芸、廖哲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刘晓芸、廖哲众向其公司购买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第52幢52单元1-2层111号房,房款总价为434591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后刘晓芸、廖哲众仅向其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34591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1、解除其公司与刘晓芸、廖哲众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刘晓芸、廖哲众向中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芸、廖哲众负担。被告刘晓芸、廖哲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递交书面答辩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刘晓芸、廖哲众与中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附件4份,合同约定,刘晓芸、廖哲众向中南公司购买无锡金城东路与纺城大道交界处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第52幢52单元1-2层111号房屋;房款总金额为434591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0年10月7日已付首付款234591元,余款200000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条约定:“(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刘晓芸、廖哲众支付了首付款234591元,余款200000元未付。2012年4月27日,中南公司向刘晓芸、廖哲众寄送律师函1份,通知刘晓芸、廖哲众于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南公司付清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否则将与其解除购房合同并主张违约金。2013年7月,中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晓芸、廖哲众解除合同并由刘晓芸、廖哲众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南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附件4份、律师函1份,单号为XA6512124873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中南公司同意刘晓芸、廖哲众应支付的违约金在其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后,余款退还给刘晓芸、廖哲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晓芸、廖哲众尚欠中南公司购房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中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与刘晓芸、廖哲众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中南公司据此要求刘晓芸、廖哲众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中南公司与刘晓芸、廖哲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晓芸、廖哲众支付中南公司违约金10000元(该款从刘晓芸、廖哲众支付的首付款中予以抵扣,无需另行支付)。案件受理费7819元,公告费566元,合计8385元(此款已由中南公司预交),由刘晓芸、廖哲众负担(中南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刘晓芸、廖哲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晓芸��廖哲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于中南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