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盘某与冯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某,冯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某,男,1983年7月26日生,瑶族。委托代理人滕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扬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与盘某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生一女盘某某,2012年11月5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无锡市崇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盘某某由盘某抚养;冯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平时每月探望一次,每次5天(随冯某共同生活),寒假期间探望一次,每次10天,暑假期间探望一次,每次20天,春节期间轮流随盘某或冯某过年,第一年随盘某。冯某与盘某离婚后,盘某于2012年11月底将女儿盘某某送至湖南老家随盘某父母一起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中,冯某诉称:其与盘某协议离婚后,盘某就把女儿送到湖南省永州市XX县老家,故意为冯某探望女儿设置障碍,要求法院判令:1、盘某平时每周一次、寒假一次、暑假一次、法定节假日一半时间将女儿盘某某送到冯某住所共同生活,确保冯某探望的权利,即:平时每周一次,每次与冯某共同生活2天;寒假一次,每次与冯某共同生活12天;暑假一次,每次与冯某共同生活30天;2014年春节与冯某共同过春节,并自此以后每2年一次与冯某共同过春节;所有法定节假日放假期间,逢单数,放假7天随冯某共同生活4天,放假3天随冯某共同生活2天,放假5天随冯某共同生活3天,逢双数随冯某共同生活一半时间。具体方式为:平时,盘某每周六上午8点将女儿送至冯某住址门岗,在保安见证下,与冯某交接。每2年与冯某共同过春节时,在旧年农历二十九上午8点,由盘某将女儿送至冯某住址门岗,与冯某交接;12天后的上午8点,由冯某带至住地门岗,与盘某交接。不与冯某过春节时,在新年农历大年初四上午8点,由盘某将女儿送至冯某住址门岗,与冯某交接,12天后的上午8点,由冯某带至住地门岗,与盘某交接。暑假时,孩子未入学(小学)前,每年7月1日上午8点由盘某将孩子送至冯某住地门岗,与冯某交接;孩子入学后,根据孩子放暑假的日期,定于孩子正式放假的第一天上午8点,由盘某将孩子送至冯某住址门岗,与冯某交接。30天后,冯某将孩子带至住地门岗,和盘某交接。考虑到盘某工作因素导致的时间不确定性,在确保冯某探望的前提下,法定节假日探望的交接细节由双方另行协商。2、判令盘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市区范围内抚养女儿盘某某,并与女儿共同生活,确保女儿的身心健康发展。女儿入托、上学、医疗、健康等相关事宜,盘某要及时告知冯某。3、判令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冯某与盘某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冯某,对子女应当享有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冯某与盘某在协议离婚书中对女儿盘某某的探望权作了具体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盘某述称目前女儿随他人生活在外地,故探望由盘某负责接送为宜。至于冯某要求盘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市区范围内抚养女儿盘某某,并与女儿共同生活,确保女儿的身心健康发展,女儿入托、上学、医疗、健康等相关事宜,盘某要及时告知的诉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冯某每月探视女儿一次,每次五天,即每月第一个星期六的上午9时,盘某将女儿送至冯某住处,于第5天下午19点到冯某住处接回女儿。暑假期间,在放假的第1天上午9时,盘某将女儿送至冯某住处,于第20天下午19点到冯某住处接回女儿;寒假期间,在放假的第1天上午9时,盘某将女儿送至冯某住处,于第10天下午19点到冯某住处接回女儿。春节期间轮流随盘某或冯某过年(2012年11月5日后的第一个春节随盘某)。二、驳回冯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40元(已由冯某预交),由冯某和盘某各半负担,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冯某。上诉人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女儿盘某某仅二周岁多,目前居住在湖南,现在不适宜更换生活环境,冯某若要探视可去女儿居住地探视,待满3周岁后方适宜逗留式探视,原审判决由盘某负责接送女儿方式不妥当,理应由冯某在探视时上门接送女儿,原审确定的寒暑假探视时间安排没有依据,判决每月由盘某在湖南和无锡之间往返接送女儿会严重影响其和女儿的正常生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盘某既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又擅自改变女儿的居住环境,并阻碍其探视女儿,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但由于离婚事实的存在,父母不能直接共同抚养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冯某享有对女儿盘某某的探望权,盘某有协助的义务。关于盘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接送孩子以让冯某探望的方式不妥以及不适合进行逗留式探望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探望问题作了详细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意见,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需角度,考虑到女儿尚在湖南随盘某家人居住的情况,确定由盘某将女儿送至冯某处以利探望并无不当。双方对盘某某的抚养、教育、探望等均应本着为女儿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为原则,以共同协商的态度来进行,切勿在探望时发生过激行为损害女儿的心理健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