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城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向龙与被告罗平好、贺张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向龙,罗平好,贺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孟向龙(又名孟相龙),男,195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好,男,1964年出生。被告贺张荣,女,1966年出生。原告孟向龙与被告罗平好、贺张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罗平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张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向龙诉称,我与二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9月1日,经结算,二被告欠我借款本金322000元,利息为48300元,2011年9月5日,对另外的借款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本金135000元,利息为20250元,本息合计为525550元。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5550元,并按年利率1分5厘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孟向龙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证明被告罗平好、贺张荣于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9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孟向龙借款525550元的事实。被告罗平好辩称,钱不是我直接使用的,我们只是中间人。诉讼费用应由双方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罗平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平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自2008年以来,本金共计30多万元,利息写在借条上,每年换条,本金并没有借条上显示的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平好与被告贺张荣系夫妻关系。2008年前后,原、被告开始发生民间借贷往来。2012年9月1日,经算账,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35000元、利息2025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相龙现金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利息20250元大写贰佰另贰佰伍拾元整合计:15525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贺张荣罗平好2012.9月1号”。同年9月5日,原、被告对另外的借款进行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22000元、利息48300元,二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相龙现金32.2万元(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元整),利息4.83万(大写肆万捌仟叁佰元整),合计:370300元(大写合计:叁拾柒佰另叁佰元整)贺张荣罗平好2012.9.5号”。综上,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孟向龙借款本息525550元。诉讼中,被告罗平好于2013年9月5日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下欠本息47555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平好、贺张荣向原告孟向龙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25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罗平好在本案诉讼中已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下欠本息475550元,故被告罗平好、贺张荣应再支付原告孟向龙4755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约定年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其利息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罗平好辩称,钱不是其直接使用,他们只是中间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贺张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平好、贺张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向龙借款475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二被告负担843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