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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生俊与朱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俊,朱从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王生俊,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从兵,男,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生俊与被告朱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文,被告朱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生俊诉称:2013年9月25日5时许,朱从兵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新安镇建阳北路银行巷东路口处,因逆行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被送至来安县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韧带断裂。该起事故经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朱从兵负主要责任。故要求朱从兵赔偿医疗费1728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282元。朱从兵在庭审中辩称: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电动三轮车上牌照的规定,因此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不在其,其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时,王生俊车速过快,他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已支付王生俊的医疗费15000元,余款其无力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5时10分,朱从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来安县新安镇建阳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银行巷路口处,因右侧路面不平,将车驶入左侧车道,在驾车返回右侧车道时,与相对行驶的由王生俊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生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从兵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生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生俊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髁工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工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1.5月后手术治疗右前交叉韧带断裂。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1831.35元,朱从兵已支付15000元。王生俊出院后,在家中休养。事故发生后,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朱从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3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从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王生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王生俊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来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三轮车属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从兵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从兵驾驶的标有“珠峰机车”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从兵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生俊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王生俊、朱从兵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朱从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朱从兵应对王生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从兵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朱从兵赔偿70%。朱从兵辩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的原因是,现行法律没有给电动三轮车上牌的规定,导致其不能投保交强险。对此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从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即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朱从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生俊的医疗费41831.35元,由朱从兵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31831.35元,由朱从兵赔偿70%即22281.95元,扣除朱从兵已支付的15000元,朱从兵还应赔偿王生俊医疗费17281.95元(10000元+22281.95元-15000元);王生俊支付的电动三轮车属性鉴定费2000元应由朱从兵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从兵赔偿原告王生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28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生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