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泰安某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张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是因一点小事发生的矛盾,我并没有对其恐吓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且该婚姻花费较多,原告不赔偿我经济损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未共同购置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证实。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偶尔因琐事发生纠葛应属正常。原告应珍惜应建立起的这段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原告坚持离婚,其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