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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楠与刘金凤、赵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刘金凤,赵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李楠,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由海东,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金凤,女,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女,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春珍,女,现住珲春市。原告李楠与被告刘金凤、赵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由海东,被告刘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战基,被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楠诉称,2012年5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赵杰承租的房屋闷顶起火引起火灾,导致相连的整栋房屋烧毁。2012年6月4日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在被告赵杰租住房屋北侧闷顶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2012年7月31日,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重新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为无防火墙分割。起火点所在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刘金凤,被告赵杰为此房屋承租人,二被告应当对房屋进行妥善管理,并保障安全义务。被告赵杰在承租房屋期间,特别是发生火灾事故当日,内接插座及线路用于电瓶车充电,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火灾事故。被告刘金凤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未尽通常的安全管理义务,没有修建防火墙。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因此次火灾房屋修复费用为21699元,另外,此房屋我用于出租,每月租金为200元,故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21699元和租金损失,租金为从2012年5月3日每月按200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金凤辩称,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部位作出了初步认定,在火灾原因方面,只是列举了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对房屋起火的具体原因并未作出明确认定,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没有对火灾的溶痕残留物进行鉴定,就认定的起火部位为“赵杰租住房子北侧的闷顶内”、“不能排除闷顶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9条、第30条规定,本案中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属于无法查清起火原因的法定情形。本案没有在起火点找到残留物,也没有对残留物作一次短路熔痕还是二次短路熔痕进行鉴定。因起火原因无法查清,就无法认定被告闷顶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杰辩称,我是被告刘金凤房屋的承租人,2012年5月3日火灾发生当天没有违规用电,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私设用电线路、用电不当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并没有确定火灾引发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起火原因不排除闷顶内电气线路故障的结论并不能支持原告提出的起诉理由。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可以是多种,比如电气老化、短路、超负荷等都是造成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火灾发生在深夜,我当天晚上没有使用任何电气设备,故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当庭质证:1、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各一份。证明珲春市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点为被告房屋闷顶内,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只是依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平面图作出,没有鉴定意见书,该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依据不足,该认定书是属于无法查清起火原因的认定书,原告无法证明是被告房屋线路引发火灾。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火灾原因,本院根据其他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判。2、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烧毁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李楠。3、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房屋损失为21699元。二被告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火灾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明火灾后的现场,可以看出财产损害的现状,另外证明被告赵杰内接插座及线路用于电瓶车充电。对此,被告刘金凤表示无异议。被告赵杰承认利用门框上的孔,将屋内墙面上的插座与另一个插座连接,插座头放在窗外的窗台上。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金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低压电工技术问答(郭仲礼主编)中的文件一份。证明引起火灾的原因有六种,根据此文件可以证明除了认定书认定的电路故障外还有很多原因可以引起火灾。被告赵杰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告书所列举危险温度的引燃有五种原因。短路故障、过载运行、导线点接触不良、高度灯具引燃、相关设备长时间等五种原因统称为电器引燃,消防认定书已经明确表明包括上述五种电器起火因素,因此具有排他性。2、技术鉴定报告及国家标准一份。证明火灾的着火点及起火原因应当做技术鉴定,确认着火的原因是一次短路,还是二次短路,以此来做出明确的说明,否则,无法说明起火原因是被告的过错。被告赵杰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绿园饭店的火灾认定书一份。虽然与本案没有关系,但这是已经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明确的样式。证明火灾事故责任非常明确。被告赵杰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认定书及报告为2006年另一起火灾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2号、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23时50分许,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城北村的被告刘金凤所有的房屋,即被告赵杰租住的房屋北侧的闷顶内起火,与被告房屋相连的其他3间房屋被烧毁。2012年6月4日,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认定内容为:“起火部位为赵杰租住房子北侧的闷顶内,能够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雷击、静电、自燃、遗留火种,不能排除闷顶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刘金凤不服此认定,向延边州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7月7日延边州公安消防支队做出延州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继续深入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认定结论。”2012年7月31日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珲公消火重认(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重新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赵杰租住的房子北侧的闷顶内,能够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雷击、静电、自燃、遗留火种、生产作业类火灾,不能排除闷顶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由于火灾发生在闷顶内,现场及周边群众无法进行有效的自救,起火房屋为砖木结构,火灾现场可燃物较多,且无防火墙分割,火势迅速蔓延,消防队到达现场时,火势已处于猛烈燃烧阶段。”受灾房屋4间为连体房,于1998年6月验收合格,从东向西,第一间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刘金凤的女儿,当时为空房;第二间为起火房,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刘金凤,当时由被告赵杰租住;第三间为原告李楠所有的房屋,原告将此房屋从2005年开始出租给王军;第四间为崔迎玲所有并居住的房子。这4间房屋的电线结构为每户一线一个电表。电线杆离西侧房屋的西南侧10米左右,主线从电线杆拉到屋檐底下腰线上之后,各连接到各房子的电表,再接各家的线路。被告赵杰从2011年8月份起承租此房屋,用于居住,租金为每月100元。被告赵杰承租后未改动或维修房屋闷顶。被告赵杰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家用电器为电视机、电饭锅、电磁炉、洗衣机、12伏特电瓶车。被告赵杰通过窗户上方的孔将一个插排与屋内墙面的插座连接,用于电瓶车充电。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因本次火灾原告房屋烧毁部分修复费用为2169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凤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及其设施负有法定的维修和管理义务。被告刘金凤主张4家房屋的用电主线在房屋闷顶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与现场照片不吻合,故认定4家房屋的主线均在房屋南侧门外。根据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电线的分布,主线从电线杆拉到被告南侧门外,再连接各房间的电线,故被告房屋的闷顶内不可能有原告家的电线通过,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在被告房屋的闷顶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故认定被告刘金凤作为房屋所有人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赵杰为了充电电瓶车,不当拉电线为由,主张被告赵杰承担责任,但珲春市消防大队认定中已排除生活用火不慎,故原告此部分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杰作为房屋承租人,到火灾发生时仅居住8个月,也没有改动或维修房屋闷顶,其日常的电器为电视机、电饭锅、洗衣机、电磁炉和12伏特的电瓶车等没有超负荷的电器,火灾原因中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烟囱飞火、烟囱窜飞等,故无法证明被告赵杰在本次火灾中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赵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房屋损失为21699元,对此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05年开始一直将房屋出租给王军,因本次火灾烧毁房屋,减少租金收入,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虽然原告主张房屋租金为200元/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相邻房屋刘金凤与赵杰的租金为100元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的租金为100元/月。发生火灾后原告没有及时修复房屋,以此主张租金从2012年5月3日开始,计算到至今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根据原告房屋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房屋修复所需合理期间为6个月,6个月的租金损失为600元(100元/月×6个月)。综上,原告应得到的损失为22299元(21699元+6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楠赔偿22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和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刘金凤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银  珠人民陪审员 崔  元  吉人民陪审员 金  光  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